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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抗告人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抗告人住所地屬新北市樹林區等均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依職權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掌電字第A00ZCZ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登載抗告人之地址「臺北市○○區○街
000號」即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
相對人於110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Z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登載的受處分人地址,已應為戶籍所在地,只是將抗告人現住新北市樹林區地址列為送達地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交通事件裁定及一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也均如此併列記載。
(二)因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始取得裁罰的主管權限,相對人未依法在系爭裁決書上登載抗告人設籍地址,違失在先,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遽而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顯非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其立法理由並謂:「……若貫徹以原就被
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
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
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次按「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住居所」是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
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的住所地、
居所地,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戶籍地址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也藉由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交通事件裁定及一審法院裁定,將上述戶籍地址列為住所地,陳明其有在
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而為住所,僅以新北市樹林區之址為
現居應受送達之處所。
是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對此未
查,因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暨聲請狀及系爭裁決書所列抗告
人住址填載新北市樹林區之址,並考量抗告人違規行為地
、相對人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即以原裁定將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移送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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