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2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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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張正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又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120416號等2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如附表),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4月20日110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然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起訴不合法情由,以110年5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受刑人,因案於花蓮監獄服刑,依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不因受刑人身分而受不當限制或剝奪,本件原審法院110年4月20日補裁定雖於同年月27日送達,卻因花蓮監獄總務科表示不協助受刑人繳納裁判費,受刑人自無法依該裁定所示於5日內補繳費用,且抗告人在通訊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如以書信將繳款單寄給家人請其協助繳納,於家人收到信時就已逾期無法繳納,無異剝奪受刑人行政訴訟救濟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經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而由抗告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有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顯不合法,於110年5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爭執於原審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僅泛稱因在監獄執行而難以立即覓得監獄相關人員或家屬協助繳費云云,惟在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前(距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補正裁定之日,實相隔達22日),其究竟有何積極尋求他人或家屬協助卻未果等可認不可歸責其自身之情由,並未據其具體說明並釋明之;

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當知依法尚有須辦理補繳裁判費之事宜,甚且其提起本件抗告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其隨即於110年7月2日補繳裁判費(相隔約16日),亦有原審法院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7頁),可見縱使抗告人起訴時乃在監獄執行中,單憑此情仍不足以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依原審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原裁定因而以其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所執實體上主張,均不再審酌,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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