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3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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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宏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956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0年7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10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日,算至110年6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8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且提起上訴無需本人親自為之,是縱抗告人為居家自主管理者,提起上訴並無妨礙,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染疫,自我健康管理6月8日送件(提出上訴狀),原審以時效為由駁回上訴,倘原審注重抗告人所陳,開單員警當場答應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寄給抗告人,抗告人當然服從原處分,請勿再以上訴逾20日為由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判決係於110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因未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8頁可稽。

依上說明,原判決於110年5月11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足憑(參原審卷第4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開單員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寄達抗告人住所云云,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無審酌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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