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3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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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葉信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郵政機關,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在途期間為3日。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經扣除該在途期間,計至110年8月8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間,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通知單上註明3個月內領取信件,惟疫情嚴峻,遲未領取,此非抗告人所能預防,亦非故意犯錯,乃請求更審,使抗告人有繼續工作機會,且相對人業認同將責任歸屬公司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於110年7月5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住居之戶籍地,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並於110年7月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7、2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0年7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7月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係於110年8月5日至郵局領取(原審卷第19頁),而有不同。

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7日起算。

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市○○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10年8月8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遞延至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於起訴狀上可憑(原審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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