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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鉅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A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期間之末日109年1月22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
詎抗告人直至110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且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復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任何監理所之回覆,當天係抗告人前往木柵時被員警攔下,抗告人於酒測時想喝水,請朋友拿過來給抗告人,喝完水後,員警就說抗告人拒測而開立罰單,抗告人要酒測也不給伊酒測,十分不公正云云。
查本件裁決書係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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