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33頁)。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52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39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