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48,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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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朝同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83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10年9月1日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8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又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再作成110年9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親自收受裁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9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0年9月23日才提出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表示於閱卷後20日內補呈抗告理由,惟查,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閱卷,該通知閱卷函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
四、本院查: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68條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經查,原裁定係於110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85頁可稽。
依上說明,原審110年9月1日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於110年9月7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0年9月19日因適逢9月18日至9月21日之4日連續假日,故應計至9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其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足憑(本院卷第1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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