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4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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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鄧彬成

相 對 人 劉庭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0年9月27日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什麼不把整個事件依法律上之調查、審理、辯論,甚至交叉辯論某重要程序,理清楚、走完,再下結果結論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款)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業已生送達效力,原審於110年7月27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乃於110年9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言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因未繳費而欠缺法定程式,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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