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52,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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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先具狀抗告,而抗告理由狀於閱覽卷宗後,另狀補呈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距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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