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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E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於110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至109年12月10日即已期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方有安全左轉的錄影資料與警察溝通的過程,當時也並沒有任何左轉燈或等待左轉的標誌,也在安全的情況下,等待對向無車後,安全在線內等無車後才轉彎,且警察當下並沒有告知開立罰單,後面也沒有任何紅單的通知,等到109年11月才收到原處分,請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四、按法人及法人代表人乃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
查本件被舉發有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受處分人為洪仲生,並不是抗告人公司,而原處分也是對處分相對人即洪仲生為送達(送達時間109年11月10日),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1、31頁可稽。
則原審以前揭送達證書,認為原處分已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訴請撤銷原處分,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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