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再,1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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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聲請人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閱相關文獻記載,整個雷達是由:⑴主脈衝發生器、⑵磁控管和調制器組成發射機、⑶天線和天線轉換開關、⑷接收機、⑸陰極射線管和鉅齒型波發生器組成的指示器、⑹電源設備等6個主要部分組成。
前程序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雖有關於雷達測速儀及採證照片之記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提出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雷達測速儀之指示器內容書面證明」與雷達發射波比對圖及採證照片相符之書面證明。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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