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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温金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間交
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
抗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開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6MC90456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2紙通知單均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仍未據其遵期補正,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而以110年度交字第34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重申上旨,並敘明系爭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對於裁決內容如有不服,仍得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綦詳,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在員警要求下多次進行酒測,警員都沒有開立酒測超標罰單,卻開立拒測罰單,到底是為何原因,聲請人不解等語。
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就系爭案件為實體內容之主張,均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情事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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