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抗再,7,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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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09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係對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中和秀山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因聲請人遲未補正裁判費,本院再次寄發上開補正裁定,仍因上開事由於110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和秀山郵局,亦有該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6月21日(星期一)止。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可佐(本院卷第65至73頁),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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