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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盧家恆
被 告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陳情事件,經原告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該案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於110年6月28日確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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