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良(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王文婷到場為證,且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0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201頁、本件他字卷第37頁)。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上訴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