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他,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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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呂易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呂易興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09年9月23日依職權傳訊證人Richard Mark Gacusan,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84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該案110年1月21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

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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