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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CAPAR MURAT(中譯名:木拉特)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及109年10月15日依原告之聲請通知通譯彭世綱到庭翻譯,其通譯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合計1,06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茲該案於109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費及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0年2月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宗查明屬實。
上開通譯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故前開1,060元通譯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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