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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靜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
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是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後來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原告沒有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述情形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
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的訴訟費用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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