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他再,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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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其後,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即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109年度他再第5號、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明文規定應依法陳報實際所得,而且是經過調查局刑事之判決吸金案,本院法官及相對人官員卻未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身家性命作為基礎,一直站在犯罪人同方,未返還刑事判決之金額,既然是法則不當之違法,為何不能再審更正改判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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