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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顏寶月
劉嘉峰
劉瑞華
劉淑照
劉瑞容
劉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垚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3522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是以,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
惟書面之行政處分係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參照),據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者,乃不生效力;
復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所明定。
從而,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並無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停止其效力之必要,故如對此等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作成原處分,認定訴外人劉寧珍(已於108年5月8日死亡)所有、坐落○○市○○區○○○路0段00號10樓頂之以金屬、磚及其他材質建造,樓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劉寧珍之繼承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查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寧珍已死亡,竟以其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
又原處分未敘明系爭構造物屬應立即拆除違建之理由,且未注意該構造物前因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無從評估應否立即拆除,而以拍照存證方式處理之有利受處分人情事,於作成前復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36、102條等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系爭構造物與所坐落大樓之屋齡至少長達40年以上,不論拆除或重建,均有公共安全上之重大疑慮;
且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大樓日後將有都更問題,故其價值不應僅以金錢衡量,如計入前述使用上附加價值,價值實難估計,是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另原處分已表明受處分人若不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即將強制拆除,聲請人雖得提起行政救濟,惟目前仍在訴願階段,距判決確定尚有相當時日,故有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所列相對人劉寧珍已於108年5月8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第59頁可稽,則相對人於其後之110年9月7日所為原處分,因受處分人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不能合法送達,並不發生效力,自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劉寧珍之繼承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乃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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