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12,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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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勲(董事長)

聲 請 人 HO VAN DU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是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經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

2.損害難以回復。

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

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

5.原告訴訟在法律上並非明顯地沒有理由,行政法院即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聲請人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鋒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函許可聘僱聲請人越南籍HO VAN DUON(下稱H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並於期滿前相對人再經核准續聘至112年8月20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H君於108年11月1日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認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及其所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且核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前所核發之系爭聘僱許可,於說明欄第五點、(四)並令聲請人H君出國,及告知系爭聘僱許可既經廢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後段已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旨。

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除於110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因目前正值疫情時刻,聲請人H君一旦遣返,再次入境有一定困難,且聲請人民鋒公司無論是否得以獲勝訴確定,因需工恐急也需另聘他人代替聲請人H君工作,有害其經濟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勞動部則陳述略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外國人未經判決確定即喪失工作權及須立即出國,且目前疫情艱鉅,恐生其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應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惟經訴願駁回後,相對人曾以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19號函(下稱110年2月17日函)通知繼續執行之旨,聲請人因而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提起本件聲請,固有所本;

惟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後,業已改稱原處分有不須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陳明因考量目前疫情艱鉅,及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是依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其基於原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之地位,固不妨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等規定斟酌是否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可能,但相對人既仍未循此辦理,再參酌本件確有相對人所稱因目前疫情狀況,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效力(即不得再於我國工作),及令聲請人H君出國之執行結果一旦未經停止,聲請人H君因面臨須立即出國之處境而有急迫情事,且就聲請人民峰公司而言,確實因疫情而存在一時難以覓得適合替代人力而影響營運之經濟損害可能,就聲請人H君則明顯有後續入境困難等損害,相對人復已表明就聲請人所受損害是否難以回復程度,與本件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對公益影響不大為權衡後,同意本件尚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在經審查聲請人之聲請,復難認有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況下,本院爰予尊重,並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另聲請人聲請狀另列載行政院為相對人,及將相對人110年2月17日函亦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部分,業據聲請人陳明均屬誤列而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亦予指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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