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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郭文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王玲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勞動關3字第1080128662-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緣相對人以其經桃園市政府函報,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提具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報因虧損及業務緊縮,預計於同年11月30日解僱其楊梅廠及龍潭廠員工共計1,900人,惟所積欠1,842位員工108年8、9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經該府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限期於同年10月31日前清償,迄未清償,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量解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積欠勞工工資情形,乃於108年11月7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華映公司代表人蔡江隆及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出國,並於同日以原處分通知其2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非華映公司現任董監事或持有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亦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前於99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日,僅係代表中華民國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公司)擔任華映公司董事,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
其間華映公司因聲請重整,將財務改由信託專戶管理,其中一專戶係專供給付員工相關費用使用,該公司自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7月25日資遣共1,693名員工,均依法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另於108年7月30日、8月8日資遣86名員工,合計44,449,109元之資遣費,仍足額保留於信託專戶,是該公司在其辭任前,並無積欠員工薪資或資遣費情事。
至於本件華映公司積欠勞工工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其辭任後之108年10月,相對人就其對華映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究竟如何行使決策權限及進行直接或間接控制?均未說明,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即遽認其為華映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屬率斷,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身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事業體遍佈海內外,須至海外推展業務,與當地國家主管機關說明、簽署文件或開發尋覓交易機會,且須配合政府政策,不定期以重電、能源領域模範企業領導人身分赴國外推展業務。
當前全球商業佈局與供應鏈調整變化加劇,其若無法赴現場處理營運必要事項,將對子公司營運造成極大影響,相對人卻以原處分違法剝奪其參與此類重要業務行程之機會,反將使員工之勞動債權更不易獲償,並牽連其他與華映公司勞工債權無關之兩家上市公司,使其正常營運造成損失,減損投資人對大同公司之投資意願,所生損害難以估算,遑論海外其他子公司之經營損失。
是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有造成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並將導致急迫且重大之危險。
再者,華映公司已善盡大量解僱法所定協商義務,勞工已取得債權憑證,並將於近期取得執行名義,勞動債權已獲保全,且該公司已就積欠解僱勞工之薪資等款項,提供相當擔保,員工之薪資債權已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付,且桃園市政府亦肯認華映公司資產鑑價金額,已足供確保勞動債權,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礙公益之維護。
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然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在訴訟繫屬前後之不同,即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況在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相違,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
是以,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固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聲請人雖主張:其非華映公司現任董監事或持有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亦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前於99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日,僅係代表中華電子公司擔任華映公司董事,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
本件華映公司積欠勞工工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其辭任後之108年10月,相對人未說明其對華映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究竟如何行使決策權限及進行直接或間接控制,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其為華映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大量解僱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禁止其出國,實屬率斷,且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惟所述原處分作成程序及實體理由之違法情形,均非客觀上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㈡次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禁止其出國,將使華映公司員工之勞動債權不易獲償,並影響其擔任代表人之大同公司與精英公司正常營運,減損投資人對大同公司之投資意願,亦將對大同公司之其他海外子公司造成經營損失等情,均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是其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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