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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俊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瑤
徐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獎勵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10年3月19日台關人字第1101007543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1.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2.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3.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是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而言,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下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本件應經復審程序(如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1號)。
而本案在服務機關(即相對人)核布一次記二大功敘獎令後,未獲經銓敘部之審定,而將之退還相對人再行審酌;
而相對人經重行審酌後,以110年3月19日台關人字第1101007543號函,註銷108年2月29日之一次記二大功者,專案考績,改予一大功之獎勵(參本院卷p015,即本案之原處分)。
經向保訓會查詢經函覆,聲請人雖提起復審(正請相對人答辯中;
參本院卷p241),雖向相對人及法院均聲請停止執行,但並無意向保訓會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思表示;
顯未向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無緊急情事(聲請人有不同意見,參見「三、」),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關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是否為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必要範疇。
1.以上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2.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是該定性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而且先於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之審查。
3.然而,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是因,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
但就,「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於此,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審查即可。
4.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於有重大功過時,應為專案考績。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⑴就懲處而言,實質就是免職。
涉及當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之權、應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故明文「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①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②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③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④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⑤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⑥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⑧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⑵就獎勵而言,即非基本權受限制的情形,而無法律保留之適用必要,故法規上授權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規範即可。
其一次記二大功之規範,以並非屬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①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②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③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④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⑤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⑥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⑦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⑶承上足知,一次記二大過涉及法律保留,故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明文非有列舉情形,不得為之,故所涉之構成要件宜從嚴解釋。
但一次記二大功無涉於法律保留,故公務人員考績法授權於該施行細則中規範「非屬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且為主要貢獻者」即可;
施行細則所示應屬例示情形,解釋上宜從寬。
雖法規上稱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銓敘部銓敘審定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法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是以,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
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核定獎懲應最為適當。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
⑷本案相對人陳明,敘獎令需經送銓敘部審定,但相對人是依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點,核定機關可以先核布敘獎令。
而本案就在服務機關(即相對人)核布敘獎令後,經銓敘部於送審程序中,退還相對人再行審酌;
而相對人經重行審酌註銷108年2月29日之一次記二大功者,專案考績,改予一大功之獎勵(參本院卷p015,即本案之原處分)。
而銓敘部審核退回相對人,由相對人再予審酌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對人稱:法令之依據不詳,是銓敘部審酌這整個案件的內容後的結果);
雖銓敘部並未明示法規之依據,但權衡該事件之困難度、複雜度或斟酌獎勵之妥適性、衡平性等,是否以人數為適法監督之機制,在現有之資訊及相關之資料,經略式審查;
本院無法逕認「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無法據此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三、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係指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使不能回復原狀,但若能以金錢賠償,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1.按專案考績為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除「晉本俸一級」或「晉年功俸一級」以外,均屬獎金之計算,應屬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之範圍。
而所謂之晉級者亦為本俸或年功俸之俸級增加,而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則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至於俸級,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這些都是公務人員俸給法計算給與之方式,其結果均直接影響到薪俸,仍屬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之範圍;
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該當,而無由准許其停止執行。
2.至於,是否情況急迫,雖本案之行政處分已經開始執行,但其執行之結果,能以金錢賠償,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無需再為斟酌是否情況急迫。
另聲請人稱公務員之升遷資績並重,經此註銷一次記二大功之敘獎,數度錯過晉升主管之機會,是無法彌補損失,而且嚴重影響名譽,但升遷之機會與名譽之影響,均非一次記一大功或二大功之敘獎,所直接發生之結果;
大功之次數不能說無涉於升遷或聲譽,但即使次數有差異,畢竟是正向鼓勵之敘獎,不能論斷為負面之因素而認為是損失或損害造成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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