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24,2021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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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史晏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楊育叡
王麗芬
參 加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胡志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趙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都市計畫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相對人辦理「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下稱系爭BOT案)之得標人,並於得標後向相對人申請醫療用地容積率調增,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25號函、108年2月1日府授衛企字第1080022548號函同意,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定「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於系爭細部計畫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光復段693-3、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醫療用地容積率由250%提高為450%,並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

聲請人為鄰近系爭土地之華夏金城社區居民,不服相對人所發布之前開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容積率250%增加為450%部分(下稱原處分),認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馬偕兒童醫院將造成其權利之侵害,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本院審理中並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50179248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住宅區為醫療用地(容積率250%)、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容積率400%)、商業區(容積率400%)、綠地用地及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下稱105年主要計畫)及「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第1種住宅區為醫療用地、第2種商業區(附)、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第1種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案」(下稱105年細部計畫)。

上述都市計畫公告後,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由250%調增至450%。

然相對人於不到3年之期間,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客觀上有重大事變等事由之前提下,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實有重大違法之不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中。

而參加人所興建之兒童醫院大樓,已完成地下4層及地上3層部分,原處分一旦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即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1.緣參加人為相對人辦理「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之得標人,並於得標後向相對人申請醫療用地容積率調增,經相對人以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25號函、108年2月1日府授衛企字第1080022548號函同意,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定系爭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光復段693-3、694地號土地容積率由250%提高為450%,並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原處分發布實施。

本件原處分完全引用參加人107年10月29日之函文內容而未實質調查原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且原處分理由係引用錯誤資料,如相對人於本訴稱「兒科急診轉診達506人次,轉出原因中61%為醫院空間能量不足」云云並非事實,且相對人亦未詳加查證。

實則在少子化的浪潮之下,桃竹苗地區兒童人口是呈現負成長,另新竹市104年之後總佔床率、嬰兒病床佔床率、嬰兒床佔床率均呈現下降趨勢,並沒有新建「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的急迫性,更遑論增加其容積率。

2.參加人雖曾依2010年之主計處資料、2015年臺灣兒科醫學會之調查等資料主張有醫療資源需求,然參加人於106年6月19日甄選會簡報既已分析容積率250%及450%之不同方案,相對人與參加人仍於106年9月7日簽訂系爭BOT案,並於契約約定「…5.5.18乙方應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日起1年內,設置總病床200床以上且全數開放…5.5.19以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2年內至少提供18科醫療服務,4年內至少提供25科醫療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新生兒科、兒童腎臟科…」,顯見相對人已依當時情況認定僅需設置總病床200床以上及25科兒童醫療科別即可滿足需求,無法說明調增容積率至450%之必要性。

原處分細部計畫書之內容,均係參加人107年10月29日馬紀社基字第1070004592號函之內容,其內容均係空泛之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106年系爭BOT案得標後,有特定之重大事變等因素,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自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迅行變更之規定。

3.依衛福部醫事司102年10月08日有關兒童醫院公告所示:「醫院建築使用樓層必須自壹樓起連續不得分隔,且有獨立的出入口,在門住診的硬體與就醫動線上,須符合以兒童為中心的友善與安全的就醫環境,避免與成人共用」。

另依「兒童醫院評核基本資料表」內容,其評核之專科並無婦產科、中醫科或生殖醫學科,今增設3個成人科別之新竹「兒童醫院」除無必要外,更有害於兒童醫院之專業營運。

綜上,本案細部計畫係相對人為配合參加人商業利益之考量,並非為因應特定之重大事變所必須,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本件就細部計畫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甚高。

㈢有關本案保全之必要性:由至善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評估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可知,聲請人所居住社區之周邊道路交通環境服務水準將因系爭兒童醫院大樓之興建下降一級至二級,是本件原處分調增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至450%,聲請人之周遭道路交通環境等生活環境利益即受有侵害。

又105年都市計畫原規畫醫療用地於容積率250%之情況下,最高之衍生人次僅有平日尖峰之衍生人次1,103人,然系爭土地於容積率450%之情況下,病患含家屬之旅次卻高達2,331人(丙證9-2附46頁),其衍生人次為容積率250%規劃之兩倍,更顯見原處分調增容積率後,將大幅提升系爭兒童醫院之人次,進而影響聲請人週邊之交通環境。

又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兒童醫院大樓,其臨時停車之停車場出入口分別設置於○○○路00巷及00巷,且急診救診車輛動線亦經過該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然該出入口位置即位於聲請人居住之華夏金城社區北側3號大門,為社區最主要之對外出入口,其停車動線及急診就診車輛動線經過社區大門,將對聲請人居住之社區產生交通之影響,進而妨礙聲請人於社區通行之權利。

且系爭兒童醫院大樓之周邊聯外動線所規劃之動線,為經過○○○路、○○○路00巷等,涵蓋聲請人所居住之華夏金城之所有出口,影響聲請人出入通行之交通動線。

故相對人機關作成調增系爭土地兒童醫療大樓容積率之原處分,擴大系爭土地兒童醫療之營運,自有侵害聲請人之交通環境之利益,以及影響商業區之便利性,造成華夏金城社區房價跌落等損害。

㈣與本件事實相類似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亦准許聲請停止執行:查該裁定理由略以:「……凱撒金邸社區建物與系爭新建工程預定興建之醫療綜合大樓,部分區域僅間隔1.5公尺,兩者彼此緊密相依。

……倘該醫療綜合大樓確實興建完成,可預見將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日照權、景觀權及原居住生活環境造成明顯損害。

雖該預定興建地上11層醫療綜合大樓,果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而須拆除,可立即回復為未興建之狀態,惟因對聲請人之日照權、景觀權及原居住生活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係持續發生,該醫療綜合大樓拆除前所發生之損害,並未因該醫療綜合大樓拆除後而自動回復,且該損害之性質,非金錢能衡量,係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景觀權及原居住生活環境將因系爭新建工程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另本件停止系爭新建工程之執行,僅涉及參加人醫療綜合大樓之興建時程,而系爭新建工程依上開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關於該計畫『計畫緣起』部分之說明,主要僅在解決行政辦公空間、病例儲存室等一般行政空間不敷使用,需向外尋求租用空間問題,停止系爭新建工程之執行尚難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又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101年度訴字第193號都市計畫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之起訴為有理由,並將原處分撤銷,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本件與上述案例相似,亦應停止都市計畫之效力,以維居民權益。

並聲明:相對人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關於細部計畫醫療用地容積率250%增加為450%部分,在本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實施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自亦無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權能,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亦認「聲請人居住地址建物距所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即系爭兒童醫院)之直線距離約190公尺,已有相當距離,並非緊鄰」,而認聲請人並非提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聲請人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案例)之終審法院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3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臺中市政府細部計畫處分之停止執行與否,尚不得直接阻卻該新建工程建造執照之執行力,是以本件聲請該細部計畫處分之停止執行,尚非直接有效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

所示,故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而採廢棄前揭裁定而逕將該案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之見解,故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㈢縱認聲請人具聲請權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蒙獲准之結果,如同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聲請人本案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結果聲請人得由本件聲請先獲得之),且其所涉者,除其所主張之權益外,亦涉及相對人所維繫之「公益」與第三人所主張之權益與「公益」,然我國行政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所明文設計之擔保(反擔保)與損害賠償機制,是故此類「利害關係人所提之滿足性停止執行案」,聲請人對於保全之必要性,應負較高的證(釋)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聲請人主張未能釋明,應予駁回其聲請。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參加人以:㈠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查聲請人所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究係何損害及何以不能回復,聲請人均未能釋明;

且系爭細部計畫處分之停止執行與否,亦不得直接阻卻本件兒童醫院新建工程建造執照之執行力,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公告之細部計畫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合「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兒童醫院已興建至地上3樓並加速趕工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惟查參加人係按相對人所核定之系爭BOT案興建計畫之工程進度執行,並無聲請人所稱加速趕工之情事;

且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率低,聲請人之聲請更無急迫之情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查停止執行容積率變更為450%之原處分,將對於建立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及大新竹地區之醫療環境有極大影響,更有害當地居民就醫之便利性及公共利益。

原處分如停止執行,依參加人之規劃,250%容積率將使系爭BOT案之內部報酬率為負千分之一,不具財務可行性。

故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輔助參加人以:輔助參加人與聲請人居住在同一社區,具相同利害關係,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是容積率百分之450部分,並不是停止蓋兒童醫院,原來的容積率百分之250在105年都市計畫公聽會相對人都明白保證可以蓋醫學中心級的兒童醫院,希望相對人、參加人能夠依照原定計畫招標書所述給新竹一個百分之250容積率的兒童醫院。

不要再日夜趕工,我們住在旁邊,都是在施工,現在已經蓋到5樓了,很擔心施工品質及到時又有重大公安意外發生。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自公益之影響程度,無從具體判斷是否「重大影響」,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且所謂「公共利益」者,並非僅止於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尚應同時權衡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

唯有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始能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及執行可能危害之公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不得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備訴之利益:相對人雖答辯稱:聲請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實施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自亦無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權能等語,惟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居住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外鄰近之華夏金城社區,聲請人住所與系爭土地之直線距離相距約190公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頁)。

參以聲請人援引至善公司於108年5月所製作之交通影響報告書,主張105年都市計畫原規畫醫療用地於容積率250%之情況下,最高之衍生人次僅有平日尖峰之衍生人次1,103人,然系爭土地於容積率450%之情況下,病患含家屬之旅次卻高達2,331人,原處分調增容積率後,將大幅提升系爭兒童醫院之人次,進而影響聲請人週邊之交通環境,另兒童醫院停車動線及急診就診車輛動線經過社區大門,亦將對聲請人居住之社區產生交通之影響,造成華夏金城社區房價跌落損害等語,基於聲請人所居住華夏金城社區與系爭土地之前述相對地理位置之考量,由於兩者相距不遠,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之提升,將使相對人105年細部都市計畫原規劃設置床位數約200床,含括新生兒科等25科別之兒童醫院(見105年細部計畫,本院卷第543頁),擴增為地上10層、地下4層,總床數約402床之兒童醫學中心(見原處分,本院卷第655至656頁),故可預期因此土地使用強度之提升,確有可能帶來聲請人住所鄰近區域交通環境上之衝擊,聲請人雖為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主張其居住權等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侵害,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准許其提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以資救濟。

㈢原處分尚未達合法性顯有疑義程度:1.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又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第37條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

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250。」

足見有關容積率之訂定,乃立法者授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藉由擬定都市計畫書訂定容積率,以達控制土地使用強度,確保整體居民居住生活品質之工具,係屬計畫高權之一部分,主管機關於擬定及核定計畫時,應權衡受到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使各種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以本案之醫療用地容積率訂定而言,主管機關即應在前述法令規定之框架下,享有計畫形成之自由,僅當主管機關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公、私益,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未為衡量、衡量不足或衡量錯估),而有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或衡量不合比例,而有利益衡量結果瑕疵,在權利分立之角度,始受行政法院之監督。

且利益衡量程序瑕疵僅於瑕疵明顯且對利益衡量結果有影響時,始為具重要性之瑕疵,蓋計畫形成自由行使如逾越前開界線,因計畫作成後常伴隨後續一連串之開發行為,可能涉及人民財產使用收益等權利,如不論瑕疵情節、程度輕重均使之影響計畫之法律效果,顯不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從德國立法例而言,即所謂計畫維持原則)。

換言之,利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時,該瑕疵始具重要性,而可能影響計畫之效力。

2.依上所述,觀諸原處分附件一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同意函所附相對人107年6月8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666頁),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參與興建之兒童醫院,早於105年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即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計畫之個案變更,核屬相對人興建之重大設施無誤,原處分將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由原先250%提升為450%,業已敘明變更之理由包含:⑴現行容積率250%要達到醫學中心標準,可能面臨教學研究空間不足;

⑵人口成長變遷因素中,全國各縣市人口統計資料顯示,新竹市為全國最年輕之縣市,幼年人口佔總人口比例為全國最高;

⑶生育型態改變,年齡別生育上以30歲以後婦女為生產主力,因此新生兒死亡率較全國為高,有必要發展婦幼醫學研究;

⑷急重症照護需求,新竹市兒童醫療資源不足,急重症醫療資源有提升必要;

⑸設置科別及醫療資源共用差異;

⑹其他醫院擴建情形,本案鄰近地區未來無腹地進行擴充可能,考量保留未來發展之餘地等因素(見原處分,本院卷第644至653頁)。

相對人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經核原處分之前開變更並無明顯不合於前引都市計畫法關於容積率訂定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相關規定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包含:⑴原處分完全引用參加人107年10月29日之函文,然參加人所述106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轉出人數應為504人而非506人,且該人數為「急診轉診人數」,非「兒科急診轉診人數」,故原處分係引用錯誤之資料;

⑵原處分並未提出106年後兒童醫療資源欠缺之資料;

⑶桃竹苗地區兒童人口數量及兒科診所均下降,在少子化浪潮下,兒童人口呈現負成長,嬰兒病床佔床率呈現下降趨勢,沒有新建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之急迫性;

⑷原處分規劃違反衛福部醫事司102年10月8日有關兒童醫院公告以兒童為中心之就醫環境,避免與成人共用,故無增設婦產科、中醫科及生殖醫學科等3個成人科別之必要等節。

經逐一檢視聲請人所指前開原處分違法事由,其中⑴、⑵部分之主張應屬相對人於利益衡量過程中衡量不足及錯估之瑕疵,然此均僅是關於新竹地區兒童醫療資源是否欠缺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援引之數據是否有疏漏或有舉證不足之情形,顯非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自難斷言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

另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前述⑶、⑷部分之違法情事,乃涉及原處分是否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客觀上仍應經本案訴訟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亦無從僅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從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情事,依目前即時可調查之事證判斷,既未達合法性顯有疑義程度,即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㈣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其所可能損害聲請人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1.查原處分將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由原先250%提升為450%,使參加人所興建之兒童醫院將得擴建為地上10層、地下4層,總床數約402床之兒童醫學中心,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至地上5層建物,且仍處興建中之狀態等情,此為參加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99頁),由於土地使用強度之提升,固然可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居住區域周遭交通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對其居住生活品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

惟考量倘停止原處分執行,本件兒童醫院興建勢必停工,新竹地區醫療量能、品質之提升將延後到位,恐將有害當地居民就醫之權益及兒童醫療品質提升等公共利益,並可能使系爭都市計畫不具財務可行性(丙證2投資計畫書參照),尤其在我國面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等流行病疫情肆虐之時期,以整體醫療資源已捉襟見肘之現階段而言,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疑更是令國內醫療資源環境雪上加霜;

反觀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提升系爭醫療用地之容積率,可能損害其個人權益無非係援引至善公司製作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為主要論據基礎,惟細譯至善公司所出具之前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可知基於前揭容積率提升對於衍生人次增加預測之基礎背景下,評估系爭土地周邊各路口於開發後之服務水準,整體交通延滯時間雖有增加,但路口服務水準除「建功路/光復路」路口整體服務水準由E級降為F級,其餘路口與現況維持相同等級(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486頁),足證原處分有關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之提升對於聲請人居住環境周遭交通量之影響尚屬輕微;

至聲請人所指居住區域周邊道路交通環境服務水準評估將下降一級至二級云云,實乃針對105年都市計畫於周邊地區規劃有商業區(機32)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機30)等開發之評估而言,倘納入規劃商業區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衍生交通量,才評估得出聲請人前揭所謂居住周邊道路交通環境服務水準將下降一級至二級之結論(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487至491頁),依此可知聲請人所謂系爭都市計畫開發後將造成其居住環境交通之重大影響實乃主要肇因於原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開發,而非原處分提升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所致,此可觀諸該報告評估結論建議「未來可縮小商業區範圍、限制開發量體及開發時須提出配套改善措施」等語益明。

2.承前所述,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容積率之提升所可能帶來交通環境衝擊之不利益相較,前者公共利益之考量顯然大於原處分所可能損害聲請人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

至聲請人所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雖曾裁定准許關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綜合大樓都市計畫之停止執行,然對照該案都市計畫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及該案都市計畫主要僅在解決行政辦公空間、病例儲存室等一般行政空間不敷使用,需向外尋求租用空間問題,與本件之案況事實相較顯不相同,自無從允其遽予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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