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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俊吉(董事長)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雅雯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99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為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學理「負擔處分」)一經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具有實質的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為避免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在許可要件上,是否停止原負擔處分的執行,則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判斷」與「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的審查;
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其主張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因根本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的審查要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的態樣,即可得印證。
至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保全必要性。
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待將來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已難以回復,另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NGUYEN VAN HUNG(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N君」)因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1時許在居所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可認N君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的要件,但相對人以110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99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聘僱N君的聘僱許可,說明欄「相關事項」內並註明:「N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泰安公司於14日內為N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如刑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
但原處分並未審酌N君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秩序影響,或對勞動關係、人身、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以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且未審酌是否此等情形與撤銷聘僱許可關聯性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非無疑義。
而系爭刑事判決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N君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之處境,有急迫情事,且如原處分執行者,N君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
而N君自104年2月26日受聘來臺工作,迄今為止,除本次酒駕事件外,未曾生違法犯紀情事,期間工作努力合作群體,屢獲雇主表揚,為模範外籍勞工。
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缺乏國際航空得以執行遣返,因此若暫停執行原處分,續留雇主單位工作,使N君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不僅於公益無重大影響,還能成全N君一家有經濟來源,且N君應無治安及社會危害等疑慮,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N君為越南籍人,原由泰安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27366號函核發泰安公司聘僱N君之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原至112年12月15日止。
之後,相對人以N君於106年7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第24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聘僱許可。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併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曾以110年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1116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
嗣行政院訴願決定作成,聲請人於是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有前聘僱許可、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前聘僱許可之原處分,是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基礎,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等情,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亦即原處分的合法性未達顯有疑義程度,相對而言,也尚無從逕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依保全必要性判斷,是否有提供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本件原處分撤銷前聘僱許可,其規制效力僅在令外國人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以原處分此等規制效力而言,縱N君無法於我國工作,使N君或泰安公司均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N君因前聘僱許可遭原處分撤銷,可能導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而遭移民署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廢止N君居留許可,但此N君無法居留的損害,是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
依此而言,聲請人為防止N君居留許可經廢止後而遭強制出國,亦可待N君居留許可確遭廢止並作成強制出國處分後,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得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簡言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也難認有急迫情事。
至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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