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從事之主要業務,確係為我國政府執行救助任務,例
- (二)如不停止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執行(效力),將造成
- (三)就原處分(包含命移轉及追繳)下命處分部分之執行,若不
- (四)就原處分下命處分之執行,若不於其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
- (五)停止執行原處分非但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對公益
- (六)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七)並聲明:相對人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 三、相對人則以:
- (一)原處分確認處分部分,其確認效果並未限制聲請人之業務推
- (二)原處分下命部分,聲請人並無難以回復之財產權損害,且情
- (三)原處分不涉及財產權以外之權益:
- (四)原處分下命處分部分倘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應移轉國有
- (五)相對人確實於109年4月召開聽證會,針對聲請人附隨組織及
- 四、本院查:
-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就特定組織認定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規
- (四)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
- (五)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結社自由、言
- (六)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受有財產權損害一
- (七)末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之理由係以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原處分確認附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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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高榮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一編號2至36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其團體名稱,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80年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89年再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
嗣105年8月10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相對人依該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108年7月23日第70次、109年3月24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分別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109年4月29日就「聲請人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並經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同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下稱認定附隨組織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案號: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相對人繼於110年3月23日再對聲請人作成黨產處字第11000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1.被處分人(即聲請人)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一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
2.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579萬3,018元。」
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事之主要業務,確係為我國政府執行救助任務,例如對泰北孤軍後裔的援助,係執行中華民國政府委託執行對泰北僑胞援助之任務,其運用國家及社會的資源,並不屬於任何特定政黨,或由某特定政黨決定其人事與資源配置,與中國國民黨無涉。
又聲請人自39年至107年間,受政府補助款僅57億餘元,即使加計影劇附勸捐款,亦僅共約72億餘元,然聲請人各項救助業務支出合計逾101億餘元,是以政府補助款遠不足支應救助所需費用,其不足部分,係聲請人自行籌集超過30億元。
相對人竟以前揭認定附隨組織處分,認定聲請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實難甘服,已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又認定附隨組織處分既屬違法,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亦應屬違法。
(二)如不停止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執行(效力),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1.原處分之確認處分將嚴重污名化聲請人之聲譽並影響聲請人日後運作,縱然聲請人經過至少3年2個月之長期爭訟而獲取勝訴判決,惟聲請人受侵害之名譽自將難於回復,並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未來之運作,使聲請人萎縮甚至消失、法人被消滅,要無疑問。
2.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見自由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如予停止除保障聲請人個人權利以外,亦有助於社會利益,故停止其執行(效力),自對公益有重大助益。
(三)就原處分(包含命移轉及追繳)下命處分部分之執行,若不於其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財產權損害且情況急迫:1.依相對人110年3月23日在其網站上所公告之新聞稿可知聲請人立即所受財產損害即在9億元以上,實屬鉅額,且若該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國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復依黨產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後,相對人得就命聲請人給付金錢部分(包含命移轉及追徵)逕送強制執行,不動產部分更得直接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無須經過換價程序,堪認法院若未於現階段介入處理,聲請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
2.如不停止執行,中華民國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取得聲請人超過9億元之財產(包含金錢及不動產),據新聞所載,將立即被納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第1項之特種基金,用以賠償受難者。
且縱聲請人未來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惟該不動產或金錢亦早已被中華民國移轉予第三人,如前開基金有極高蓋然性屆時已不存在,明顯將衍生極為複雜之法律關係,造成回復障礙,並導致損害計算困難,是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如不停止其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3.若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財務狀態立即「入不敷出」而大幅虧損,聲請人將無法維持活動之基本規模,及組織日常正常運作,並將萎縮甚至消失、法人格遭消滅,此等可能發生之不利益,自非事後以金錢所得彌補者,堪認下命處分之執行將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依107-109年收支餘絀表可知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0-13、17、19、20-23(之地下室4個車位)、24-36之不動產,聲請人係將之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入,近3年租金收入佔總收入高達81.48%,又聲請人110年支出預算為5,884萬元,此已遠低於聲請人近3年(107年至109年)平均每年支出7,290萬9,798元,而聲請人110年租金收入為4,989萬6,144元,佔110年支出預算之84.80%(計算式:4,989萬6,144元÷5,884萬元= 84.80%),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失去主要收入來源。
復查,聲請人截至110年3月23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日)止,銀行存款餘額扣除準備基金、退休準備金、存入保證金及流動負債(應付款等),剩餘可動用存款總額為9,840萬3,088元,原處分命聲請人給付總計約6,147萬4,863元,則若原處分下命處分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可動用存款將立即僅剩約3,600萬元(計算式:9,840萬3,088元-6,147萬4,863元=3,692萬8,225元),可動用存款亦將立即用罄(110年支出預算為5,884萬元,遠大於3,600萬元),此等損害非事後以金錢所得彌補。
4.又若聲請人法人格即使不立即被消滅,亦勢必須大規模解僱員工,則該下命處分之執行顯已侵害勞工生計,此類損害雖得以金錢評估其範圍,惟聲請人之員工因解僱致須另尋生計,或被迫須另為人生規劃,此等突如其來之人生遽變,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嗣後取得有利之結果,惟聲請人與其員工所受之損害,並非金錢得以回復,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
(四)就原處分下命處分之執行,若不於其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先停止,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結社自由等基本權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1.聲請人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並以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急難救助與國際人道援助為宗旨,聲請人之經費來源可分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及社會捐助、政府補助、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及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會員基於結社自由,依據內部民主機制訂立章程,繼續從事章程所載任務,以弘揚其理念,具有憲法上正當性基礎。
若不停止下命處分之效力,即使不立即造成聲請人法人格消滅,亦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虧損並萎縮,聲請人自無法從事章程所定之任務,聲請人成立之宗旨將無從實現,自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結社自由。
2.另聲請人會址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7號」,原處分之下命處分命聲請人移轉為國有之不動產即包括聲請人之會址所在地,即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不動產,倘法院不先裁定停止下命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在原處分本案訴訟前立即失去辦公處所(會址),聲請人之組織即無法運作,不能從事章程所定之任務,自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見自由等基本權,且此等基本權並無法用金錢予以衡量及填補。
(五)停止執行原處分非但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對公益有所助益:1.相對人先前已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管制聲請人全部財產,聲請人全部財產原則上均被禁止處分,須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始可例外處分財產,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相對人得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相對人更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囑託不動產之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此已足以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移轉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脫產。
何況原處分書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根本不可能被聲請人隱匿或脫產,因聲請人如果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都要向政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是原處分之確認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不致使國家債權債益落空,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2.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重大爭議案件,則將原處分之確認處分暫時予以停止執行(效力),不但有助於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是否不當取得之財產之釐清,對於黨產條例所欲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亦有相當之幫助,足證停止原處分有關確認處分部分之執行(效力),非但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對公益有所助益。
3.況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34條、第58條等規定可知,人民團體法規範人民團體應編列預算,使人民團體財務之支出有確定的標準,以實現財務收支平衡,並對於財務上的浪費、移用或不實、不合理的支出,作嚴格的控制,且人民團體之理事會應依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章程規定執行職務,有關款項動支部分自非可由理事或理事長一人擅自支用,又財務決算事項需經監事會審核後,方可提報於會員大會,且人民團體之預算、決算報告須報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如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甚至可以廢止許可、解散人民團體。
是以,縱停止確認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既仍受上開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管制監督,自足以確保聲請人財產運用符合公益目的,不存在脫產之可能性,亦不可能對公益有任何負面影響。
4.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以前先停止原處分之確認處分之執行(效力),除保障聲請人個人權利以外,亦有助於社會利益,故停止其執行(效力),自對公益有重大助益。
(六)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1.相對人經常作出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且有遭法院以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理由裁定停止執行之先例。
原處分亦有諸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處。
2.黨產條例第14條明定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所為之處分應先經公開聽證程序,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先經聽證程序,明顯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其違法性一望即知,應立即停止其執行。
(七)並聲明:相對人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
(一)原處分確認處分部分,其確認效果並未限制聲請人之業務推動而造成阻礙,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織有何名譽上之評價,故未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具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准許:1.聲請人除原處分命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之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以現金存款而言,縱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尚有約4億元可資運用(詳下述),尚非不能用於持續推動聲請人之章程任務,故原處分不致使聲請人之業務停擺,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2.況聲請人每年仍持續收受捐款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聲請人主張其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分別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可見聲請人非不能以募集捐款之方式持續推動其章程任務,並得按其募集資金之多寡,繼續從事章程任務與救助工作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其無法從事章程業務、社會弱勢無法受到救助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處分下命部分,聲請人並無難以回復之財產權損害,且情況並非急迫:1.就移轉現金及追徵不動產價額部分:⑴依聲請人106-108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聲請人資產總計之3年平均約為13.78億元,其中短期資產(即流動資產項目+基金項目)3年平均約為5.04億元。
扣除原處分所要求移轉之3,425萬1,630元以及要求移轉之美金75萬1,937.37元(即21,595,641.27元:以原處分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之賣出價計算28.72),再扣除追徵之579萬3,018元(以上共扣除61,640,289.27元),可得知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所剩之短期資產約為4.43億元(計算式:5.04-0.61=4.43)。
又依聲請人前開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收支餘絀表可知,聲請人平均每年度之業務支出約為4,000萬(0.4億)元(106年為3,930萬元、107年為4,230萬元、108年為3,850萬元),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仍有4.43億元短期資產(絕大部分為銀行定存)可供運作之用,每年度業務支出約為0.4億元,聲請人可維持運作至少11年之久(計算式:4.43/0.4=11.075)。
⑵縱依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計算,所謂「準備基金」之3.52億元本可動支,加上聲請人自認可自由動支之0.98億元即超過4.5億元,原處分執行後(即扣除原處分所要求移轉及追徵之金額,共61,640,289.27元),仍有近3.9億元可資利用(與相對人前述主張相差約0.5億元,實係聲請人109年突然捐款5,000萬元所致),以聲請人之年度業務支出約為4,000萬元(即為0.4億)計算,仍可維持聲請人繼續運作10年,並無急迫性可言。
⑶按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向被認係可以回復之損害,此為司法實務一貫且穩定之見解。
倘欲變更向來穩定之法律見解,在論證負擔義務上,應更加具體舉證闡述,以實其說。
究竟價額多少才算「鉅額」?並因如此之「鉅額」,進而「量變造成質變」為「不可回復」之損害?均不能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臆測決定,而應有相對客觀且一致之標準。
原處分所涉及之動產,僅有6,164萬0289.27元(命移轉國有之3,425萬1,630元、暨美金75萬1,937.37元折合新臺幣為2,159萬5,641.27元,以及追徵579萬3,018元),遠遠不及聲請人所浮稱之8~9億元。
故原處分所涉動產之可能損害,顯非「鉅額」以致難以回復。
2.就移轉不動產之部分:⑴查移轉不動產之執行方式,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原處分命移轉附表一所列財產為國有,關於不動產部分,倘若移轉為國有登記後有回復之必要,再為回復登記即可,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
⑵再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律所定程序與經驗法則,原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3年2個月)並無再移轉給第三人之可能性,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要無可採。
⑶何況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所定特種基金正因各該黨產相關訴訟尚未確定而在研議階段,目前更無將爭訟中之不動產再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
(三)原處分不涉及財產權以外之權益:1.本件主要涉及政黨附隨組織之調查、確認及處理不當取得之財產,爭訟標的為「財產權」,不涉及其它。
是故,聲請人主張其名譽權、言論自由、表見自由及結社自由受到侵害,並無理由。
2.因財產權之限制,如何會影響名譽權?影響的程度為何?其間之因果關係又該如何證明?聲請人之言論與表現自由,又如何因為財產權之限制而同受限制?結社自由為何非得透過財產權來展現(何況聲請人仍有可運作至少10年之經費)?此等主張均需實質舉證、調查與辯論,並非聲請人在停止執行程序中即得請求法院以即時調查釋明,不屬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之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聲請人又主張社會弱勢會同受損害云云,與聲請人之主觀權利無涉。
至於聲請人員工生計問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以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於個案情形,例外許可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於合理範圍內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四)原處分下命處分部分倘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應移轉國有之鉅額不當取得財產面臨移轉或隱匿等風險,且致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無以達成,殊與黨產條例立法目的牴觸,對公益有重大影響:1.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業經認為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該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一併納為規範對象,係屬合憲,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原處分之執行如僅導致處分相對人與其他法人或團體回歸至同一立足點公平競爭,而不執行該處分卻將導致立法者所追求之客觀公平秩序遭到嚴重破壞,自難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公益無重大影響,即應駁回停止該處分效力之聲請。
2.原處分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既為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如因聲請人諉稱其無以為繼,即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容認聲請人繼續坐收並使用每年近5,000萬元之租金至原處分撤銷訴訟終結確定,即等於造成國庫每年短收近5,000萬元之損失,使國家債權較晚受滿足,難認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
3.原處分下命部分停止執行,則原處分已認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在未完成財產移轉之執行前,尚有減損之可能,將致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有所減損。
4.至於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管制監督僅為事後編造決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參人民團體法第34條),原處分認定之不當取得財產金額甚高,是否足以完全預防違法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風險,實有疑慮。
(五)相對人確實於109年4月召開聽證會,針對聲請人附隨組織及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應屬合法,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瑕疵及明顯錯誤之情形。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惟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判斷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唯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縱得以金錢為之,苟其金額過鉅,導致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
有關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已屬「金額過鉅致難於回復」,除應考量金額至鉅之因素外,另應審酌財產權之種類及性質、執行時之執行能力及方法、如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時回復原狀之成本及複雜性、對公益之衝擊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
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懷疑其合法而言。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第1、3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9條第1、4、5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
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
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又按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就特定組織認定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之政黨或附隨組織後,如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其財產固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惟尚待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該組織所有之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認定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
而觀諸本件原處分之主文:「一、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一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之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579萬3,018元。」
,並參照原處分理由乙、實體部分伍、「四、附表一編號1所列一人一元捐獻活動之捐款及中央銀行支付之利息計3,425萬1,630元及美金75萬1,937.37元,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五、附表一編號2至36所列不動產為被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六、被處分人取得之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本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惟已經由改制前土城市公所徵收而無法返還,依本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應自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足見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乃先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再命聲請人移轉為國有;
另就重測前遙O北縣土城市頂埔段溪頭小段54-2地號(下稱前開土城土地),先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前開土城土地因徵收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故再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3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土城土地移轉時之價格計算,命對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該價額,此有原處分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9-278頁)。
據此可知,原處分係包含相對人認定附表一所示財產係屬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暨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命聲請人為財產移轉國有及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等兩部分,聲請人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
又相對人於作成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案號: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固均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惟與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無直接關連,當可各自認定,聲請人主張須經另案附隨組織停止執行事件確定以後,始能進而審認原處分之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2)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
其中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原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成效力。
2.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確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前開土城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部分,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又縱認該確認處分會對聲請人之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而這些影響內容可能造成具體損害的發生,且不會因為最後確認處分被撤銷就回復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然聲請人仍應釋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究係為何,若未予釋明,仍難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3.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確認處分部分,將使其無法從事章程任務、社會弱勢無法受到聲請人之救助而有難以回復損害云云。
惟查,原處分上開確認部分並未限制聲請人之業務推動,其規制效力僅針對相對人之資產為不當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處分確認附表一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既猶須命聲請人將其移轉為國有,則對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當為命移轉國有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又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觀諸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250、257頁),並參酌兩造主張,以聲請人現金存款,並包括可供動用屬於定存之準備基金,扣除原處分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聲請人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應在近3.9億元至4.43億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而聲請人仍每年持續有捐款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依序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原處分認定以外之財產尚能用於持續推動聲請人之章程任務,不致使聲請人之業務停擺,並導致人格消滅,故此部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污名化其聲譽云云,惟黨產條例僅係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過去取得之不當財產,將其回復為財產秩序應有之狀態,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織有何名譽上之評價,黨產條例之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認定為合憲,故聲請人應無受聲譽損害而難於回復的問題。
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
(五)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公益事業活動、勞工生計之損害一節:1.聲請人得作為權利主體並主張結社自由等權利之保障,固非無據。
惟參酌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限制之規定,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則黨產條例主要干預限制者,僅為財產權,原處分對於聲請人從事章程所定活動時所得運用資源將造成排擠,固為經驗法則上所得認知者,然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既未經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法院乃無從審酌判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原處分對「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等權利有難於回復之影響」,本院尚難遽採。
2.次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係指聲請人私利益之喪失,與其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無涉,即使聲請人因原處分致影響從事章程活動減少,致使弱勢團體受到傷害,亦非屬聲請人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所聘雇之勞工之權益,非屬聲請人本身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要屬無稽。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六)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受有財產權損害一節:1.經查,原處分命聲請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移轉於國有並追徵價額,係對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分別審酌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形。
2.其中關於原處分命移轉國有之財產,共計6,164萬0,289.27元部分(包含原處分主文第1項命移轉國有之3,425萬1,630元、美金75萬1,937.37元折合新台幣為2159萬5641.27元,以及主文第2項追徵579萬3,018元),係屬金錢移轉,為財產權之損害,惟該金額尚非鉅大,以聲請人目前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含定存之準備基金),即足以履行,且若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致勝訴,回復原狀不必經換價、點數財產等程序,損害賠償亦無甚計算困難之問題,不會耗費社會資源,對於相對人及國家而言,衡情並非難以賠償,應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所受財產權損害是否鉅額不應將原處分動產與不動產價額分別以觀,經合計已有9億元,堪認金額鉅大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本得依情形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就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既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即應回歸同法第1項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性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另原處分命聲請人於30日內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36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為國有部分,情事核屬急迫,而聲請人因此將受之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然審諸原處分所命移轉上開財產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8億352萬元,此有相對人110年3月23日新聞稿可參(李永裕律師聲證11),就財產價額本身,即屬鉅額。
又聲請人若未依原處分之期限移轉為國有,相對人即可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12、13、17、19-36分別出租他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李永裕律師聲證13),編號20-23之不動產則為聲請人之會址所在地,由聲請人使用中,若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財產法律關係勢將發生變動,相形複雜,此外,不動產若不停止執行,移轉所有權於國有後,亦可能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或第四人,若本案聲請人獲致勝訴,恐需變價賠償,損害賠償計算之困難性甚高,足以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衍生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另考量所謂由國家設立特種基金暫收保管之制度,尚未建立,無法確保不發生回復困難之窘況,而原處分既已認定聲請人該等所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財產即受到限制,非有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自由處分,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有脫產之情形。
堪認原處分此部分之下命處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七)末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之理由係以相對人聽證程序不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即不屬之。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
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上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在此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原處分確認附表一及前開土城土地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就原處分命聲請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及追徵前開土城土地價額為國有部分,並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均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至原處分命將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國有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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