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28,2021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周愛萍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林維原(下稱「林君」)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並領有許可證號第104333619920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0年8月9日(下稱「系爭居留證」)。

聲請人於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0日實地訪查暨同年3月10日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與林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07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聲請人前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原處分附註欄另註明請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此註記部分僅為促請聲請人主動出境之行政指導,及將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5條所定法律效果所為之轉載,並不構成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規制力之內容)。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審議中,另向本院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本院闡明變更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林君結婚多年,移民署官員僅訪談聲請人與林君二人,並未另向聲請人或林君的其他家人查證,且聲請人現因工作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故,而在外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同居。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剝奪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係憲法上嚴重之人身自由侵害,故聲請人主張尚未調查釐清真相前,不應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剝奪聲請人申辯之機會,且現世界各國,包含大陸地區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倘出境後回至大陸地區,恐有受感染,性命難保之虞,本件確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三)聲明:聲請人於110年1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假處分: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惟此一停止執行的規定,僅是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一環。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人民公法上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的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2.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相對人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16頁)否准,並廢止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居留許可的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聲請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其中就原處分廢止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其效力)部分,因原居留許可效力本持續至110年8月9日,若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固然得使聲請人合法在臺灣地區居留至110年8月9日,但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爭訟主要爭點,涉及聲請人未與依親對象林君共同居住,是否有正當理由,又其與林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等,是否確有彼此不符情形,且足以令主管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凡此,均有待本案爭訟程序審議或審理,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才能為進一步審認決定,此等本案爭訟程序恐難於原居留許可在110年8月9日失效前即能終局確定,原居留許可失效之時,聲請人仍無法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仍無法滿足聲請人本件尋求暫時權利保護的需要。

相對於此,本件原處分尚有否准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許可的效力,聲請人對此部分不服將來提起行政訴訟適當的本案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長期居留申請案的行政處分,而非單純的撤銷訴訟,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尋求適當之暫時權利保護,應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准予繼續居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聲請人便得於本案爭訟程序終局確定前,繼續居留在臺灣地區,故本件能使聲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因此於當庭闡明後,促聲請人變更其聲明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的差異,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

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的可能性。

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的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的法律上地位,即不允先行實現其權利。

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進行下一階段的審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

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的利益或可防免的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的後果等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

(三)如前所述,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而言,原處分是否合法,爭點涉及聲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不與依親對象林君共同居住,以及其與林君間是否確有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節,且縱有不符之情,是否須令主管機關確信其婚姻為虛偽,或產生何等程度之懷疑,才得作成原處分,對聲請人婚姻自由、家庭團聚權利、居住遷徙自由等,有無造成過度侵害等,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

亦即本件尚無從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而可判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勝訴,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也不能即可判斷聲請人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無藉假處分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是故,仍須按保全必要性,審視是否合於假處分的要件。

(四)本件本院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基於以下理由,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應予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1.聲請人戶籍設在大陸地區,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已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鑑於兩岸目前所處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之立法委託所制定的特別立法(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5號、第618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類如聲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得否入境臺灣地區居留,非如戶籍設在臺灣地區之國民,因受憲法第10條與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第4項保障,得以享有概括而不須個案許可之入境本國居留權利,毋寧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而定,而得以許可制之事前審查為逐案審查、許可,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肯定其合憲性。

惟如經主管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個案許可其居留者,則該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居住、遷徙自由,即屬應受憲法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行政機關非依法不得任意加以限制。

2.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參司法院釋字第242、554、696、712號解釋可知。

且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

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長期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

3.相對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聲請人前居留許可後,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令聲請人於110年4月17日前自動離境,此經聲請人當庭陳明,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17日後有隨時遭相對人強制出境的危險,有急迫情事。

如駁回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的自由,以及與林君家庭團聚,施行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甚至其人身自由等,均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與聲請人之人格尊嚴有密切相關,,聲請人本於自己意志在我國臺灣地區居住、消極不為遷徙、人身自由,以及本於人格自主與林君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權益均蒙受損害,此等損害,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上所蒙受的困難與變化,縱事後以金錢賠償,要回復也顯有困難。

甚且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容或有通知林君或林君家人到庭證述,以與聲請人說詞比對的可能性。

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

此一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賠償所能回復。

反之,如准允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僅是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

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