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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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芳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代 表 人 古明光(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9年10月21日萬鄉農字第109001853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承租花蓮縣○○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因租賃期間有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物而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建築法及其限制建築物管理法令等情事,並要求聲請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恢復案地原樣並交還土地,倘屆期未為之,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後相對人派員口頭告知將於110年1月14日進行強制拆屋。

(二)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係於62年3月8日以前建築地上物,又依據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揭示都市計畫法公布前建造之合法房屋申請接水接電、無庸補領使用執照,足徵系爭土地建築之地上物,應屬合法建物,尤以,相對人並於109年2月18日以萬鄉建字第109002704號函認定為合法建物,相對人亦持續按時收受聲請人所繳納之補償金,豈能謂聲請人有違法使用土地之情事,故原處分應有違誤,且其一旦執行,將造成建築物毀壞事後難以回復,而相對人已派員口頭告知將於110年1月14日進行強制拆屋,時間非常急迫,且倘若暫停拆除程序,不至於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倘若未為停止執行裁定,等到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時,地上物必然已遭拆除。

因此,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准許停止決定的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承租花蓮縣○○段0000○號,因租賃期間有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物而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建築法及其他限制建築物管理法令等情事,經相對人100年12月31日萬鄉農字第1000014952號、101年2月4日萬鄉農字第1010001468號函、102年6月11日萬鄉農字第1020007460號函針對違規部分命限期移除,惟未見改善,相對人復依山胞保留地使用租賃契約書第8條規定終止租約,並提送花蓮縣萬榮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收回管理,地上物不予補償」。

相對人業於103年1月16日辦理土地收回管理插牌公告,命聲請人逕行清除地上改良物回復原樣並返還土地,惟迄今聲請人仍尚未拆除完畢,相對人爰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2個月起恢復案地原狀並返還土地,倘屆期未之,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處理,上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聲請人稱相對人派員口頭告知於110年1月14日進行強制拆屋,其拆除將造成建築物毀壞且事後難以回復損害等云云,然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能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110年1月14日僅為派員複勘有無拆除地上物,倘未予拆除,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為後續處理,此有本院109年1月11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尚無聲請人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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