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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興源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禎原
聲 請 人 PHOTHARAM WATRIN(中文譯名:查林)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處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興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源紙業)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2276898號函,核發聘僱聲請人PHOTHARAM WATRIN(中文譯名:查林,下稱查林)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
然聲請人查林於109年8月1日飲酒後,因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查林前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情形,爰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惟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3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676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
雖相對人曾於訴願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46號函,同意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但相對人待訴願駁回後,即於110年3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545號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故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便於11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林當時係騎乘車速較慢之電動自行車,又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其情節非屬重大,實無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必要;
倘原處分繼續執行,除將使聲請人查林無法工作、獲得薪資,更因內政部移民署將作成廢止聲請人查林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依限出國處分,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存在。
尤因現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移工無法入境我國,將使聲請人興源紙業招聘困難;
且原處分所欲維護公益並無執行之急迫性,可待新冠肺炎疫情穩定後再予執行,相對人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興源紙業前經相對人核發系爭聘僱許可,然聲請人查林於109年8月1日飲酒後,因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查林前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情形,爰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現聲請人興源紙業、查林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1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許可函、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通知書暨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等可參。
㈡則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
又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查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情節重大事由,予以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究原處分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尚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
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為原處分停止執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因原處分係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聲請人查林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對聲請人興源紙業將發生無法繼續聘僱聲請人查林,又聲請人查林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損害;
縱聲請人獲原處分之本案行政救濟程序保障,但該段期間聲請人興源紙業之聘僱暨聲請人查林在臺工作權益,將隨聘僱期間之經過而受損害難以回復。
況相對人待訴願駁回後,即於110年3月2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545號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
基於原處分將使外國人即聲請人查林未完足行政救濟程序即喪失在臺工作權益,復聲請人興源紙業應限期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依目前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艱鉅情形,恐生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復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興源紙業僅係繼續獲准系爭聘僱許可,而聲請人查林亦只繼續在聲請人興源紙業場域工作,對於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權益並無妨礙,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條揭示之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意旨,核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㈣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聲請人興源紙業聘僱聲請人查林權益暨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
復核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抑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要件。
則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後,其函覆意見咸同,此有相對人110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957號函足佐;
故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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