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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承典(即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陳玲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關於罰鍰10萬元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又關於公布聲請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處分之執行,無論係名譽權本身受損或所致營業額之減少,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依相關法令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亦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經營危機,面臨無法支付貨款及在職員工薪水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此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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