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4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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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康祐診所

兼 代表 人(負責醫師)
王正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67號、108年6 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339號函(複核決定)、110年4月13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39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之。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康祐診所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療機構代碼:3531045952,負責醫師為聲請人王正樑,下稱特約),相對人辦理「照護機構住民給藥天數及刷卡異常查核專案」,於108 年4月8日至康祐診所訪查,查認該診所涉有申報同地址已歇業之「康祐診所」(醫療機構代碼:3531045667,下稱舊康祐診所)107 年12月至108年1月16日醫療費用之情事,合計虛報復健醫療費用59,378點,核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實,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6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67號函(下稱108年5月6日函)核定聲請人康祐診所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停止特約3個月,其負責醫事人員即聲請人王正樑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聲請人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相對人重行審核,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而以108年6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339號函(下稱108年6 月17日函,併與108年5月6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福部以109年1月17日衛部爭字第1083404765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001077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旋以110年4月13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39A號函(下稱110年4 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所處停約3個月,將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執行。

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於起訴狀中併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93號裁定要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

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本件原處分處以聲請人康祐診所停約3 個月,聲請人王正樑於同一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因聲請人康祐診所病患均為健保病人,原處分對診所而言,此3 個月內實際上無法營業,短少約400萬元之營收,且須繼續支付每月145萬4,631 元之既有營運及人事成本,面臨高額虧損之無可回復的倒閉危險。

又對聲請人王正樑而言,停約3 個月期間,其於康祐診所、怡和醫院、永和復康醫院、中和國泰聯合診所等4 家院所之診次完全無法執行(其他3 家院所未有本件違約爭議者,同受波及,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造成4家院所合計近1,000萬元之損害;

且聲請人王正樑不論更換哪家院所執業,該期間相對人均不予支付,實質扼殺聲請人王正樑之執業與生活所需。

是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勢必面臨鉅額虧損終至倒閉,聲請人將來亦不可能於此停業期間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而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健保點數與金額,原處分實際上已達到迫使聲請人停業、脫免相對人於停約3 個月期間支付聲請人醫療費用之責任。

即便將來聲請人勝訴,亦無所濟。

㈡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07號裁定見解,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理由。

又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審查即可。

本件相對人業於訴願程序自承:「新康祐於108年2月13日申報108年1月份醫療費用,健保署於同年2 月15日受理完成(即已合意不另申報)。

執行程序審查報表出現核減原因別『C38-醫事機構服務項目不符』667 筆醫令…健保署承辦人電洽曾寶嬅,請盡速釐清錯誤申報情事…惟曾寶嬅表示釐清錯誤申報資料有困難,同意由健保署清查後逕予核扣。」

等語,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承辦人施靖儀、范貴惠於偵查中證述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1號王正樑詐欺等案),足證本件早經兩造於2 月15日前合意由相對人逕行扣除新、舊康祐診所轉換後首筆系統部分未能釐清之復健費用後,聲請人才完成申報,原處分猶認聲請人虛報,不顧特管辦法第46條明文規定,執意以同辦法第39條等規定裁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健保法第1條第1項、第7條、第6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由相對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相對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相對人則依特約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相對人旋以110年4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108年5月6日函所處停約3個月,將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執行(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固有原處分執行在即之急迫情事;

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乃核定聲請人康祐診所停止特約3 個月,其負責醫事人員即聲請人王正樑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原處分執行結果,僅係聲請人於3 個月停約期間,不得就其對保險對象提供之保險醫療服務,依健保法等相關規定所訂之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其支付標準,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以請求相對人支付醫療費用,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以獲取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所受損害,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即使原處分嗣後遭到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診所面臨高額虧損之無可回復的倒閉危險,亦實質扼殺聲請人王正樑之執業與生活所需等語,尚非應予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適法理由。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損害,在主觀訴訟係指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自身所受直接的損害而言。

本件聲請人稱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王正樑另外於怡和醫院、永和復康醫院、中和國泰聯合診所等3家院所之診次完全無法執行,該3家院所未有本件違約爭議,卻同受波及,連同聲請人康祐診所,原處分造成4家院所合計近1,000萬元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不僅就主張該3家醫療院所營收之損害係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同非可取,已詳如前述,且該3家院所所受之損害,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顯有疑義等語,然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訴願程序自承:「健保署承辦人電洽曾寶嬅,請盡速釐清錯誤申報情事…惟曾寶嬅表示釐清錯誤申報資料有困難,同意由健保署清查後逕予核扣」,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承辦人施靖儀、范貴惠於偵查中證述上情一節,依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訴願答辯書內容,乃係載稱:「本署臺北業務組經辦同仁立即電洽訴願人行政人員曾小姐,請盡速自行清查及釐清108年1月份醫療費用錯誤申報情事。

經電話多次聯繫並詢問訴願人是否先行繳回本署已給付之108年1月申報醫療費用暫付款,本署將已申報資料清檔後再由診所重新上傳正確申報資料,惟曾小姐電話回覆表示診所釐清錯誤申報資料有所困難,故同意由本署清查歸屬舊代號康祐診所開立之復健診療費用逕予核扣。」

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該答辯書所載,所謂「同意由本署清查歸屬舊代號康祐診所開立之復健診療費用逕予核扣」,乃係曾小姐本身答覆相對人的內容,未見相對人有何予以同意之情,此由相對人於同份答辯書所述:「衡諸本案費用申報溝通過程,本署臺北業務處承辦人一開始係要求訴願人繳回本署已給付之108年1月暫付款…,請訴願人重新上傳正確申報資料,惟經多次溝通,仍遭訴願人以釐清錯誤資料有困難而予以拒絕,並非如訴願人所述『健保署承辦人表示不用重新申報,機關內部可將異常部分先行扣除舊康祐診所錯誤部分云云,故訴願人未再重新申報108年1月之健保費用』、『健保署承辦人員聯繫,承辦人員也表示可以逕行扣除』之情形。」

等語,亦可知相對人對於曾小姐所稱「診所釐清錯誤申報資料有所困難,故同意由本署清查歸屬舊代號康祐診所開立之復健診療費用逕予核扣」一節,有所爭執;

又聲請人所引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51 號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12號處分書發回續查一情,亦有高檢署通知1 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指「本件早經兩造於2 月15日前合意由相對人逕行扣除新、舊康祐診所轉換後首筆系統部分未能釐清之復健費用」等情,其實情為何,仍猶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聲請人虛報,不顧特管辦法第46條明文規定,執意以同辦法第39條等規定裁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尚不足採。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受理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外,原則上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向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經相對人函知原處分所定停約3個月處分,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執行;

嗣因聲請人提起訴願並申請暫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暫緩至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等情,有相對人109年1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175號函、109年2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900520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嗣聲請人之訴願經衛福部駁回後,相對人即以110年4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所處停約3個月,將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執行。

是110年4月13日函無非係將原定(109年2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90052063號函)暫緩執行之期間業因聲請人之訴願經駁回而屆至,原處分將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8 月31日執行等情通知聲請人,並未於原處分外對聲請人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規制效果,其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停止110年4月13日函之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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