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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的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謝○慶(下稱謝君)於民國104 年間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並領有許可證號第105330671010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9年 11月20日(下稱前居留許可)。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 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7日實地訪查暨同年12月3日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與謝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341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聲請人前居留許可,且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處分附註欄,請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審理中,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㈠109年12月3日面談過程中僅有1 名官員進行面談,已違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所定實施面談人員以2人1組為原則。
又聲請人於面談過程中提供大量與謝君及謝君親族的生活照供參考,但面談人員拒不接受,反而於詢問時不斷質疑聲請人與謝君婚姻的真實性,在先入為主的偏頗情形下結束面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相對人以挑語病的方式質疑聲請人與謝君的婚姻真實性,然聲請人確與謝君結婚同住,有里長、謝君子女及謝君胞姊出具說明書可以證明,且謝君母親甫往生,訃文上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媳婦的身分,依我國習俗,不可能將沒有結婚真實性的第三人列在訃文中。
原處分確已違法,聲請人有高度的本案勝訴可能性。
㈡相對人限令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出境,具有急迫性,且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甚或遭收容,不僅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受侵害,所提行政爭訟也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對於聲請人的訴訟權,以及聲請人與謝君的家庭團聚、婚姻保障等權益都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實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㈢聲明: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 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的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假處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惟此一停止執行的規定,僅是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一環。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人民公法上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的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⒉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 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前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前居留許可的翌日起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聲請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然聲請人就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正確的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屬於聲請假處分為保全的範疇,與撤銷訴訟是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情形有別,且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依親居留延期的申請,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是回復至未否准前的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的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
又原處分雖另廢止前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前居留許可的翌日起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然聲請人原經許可的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至 109年11月20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 日提出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聲請人自前居留許可有效期限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關於前居留許可部分,縱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限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因此,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假處分。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經向聲請人闡明後,聲請人已變更其聲明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符合上述法律說明,自屬適當而應准允。
㈡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勝訴可能性,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的差異,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
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的可能性。
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的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的法律上地位,即不允先行實現其權利。
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進行下一階段的審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
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的利益或可防免的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的後果等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
⒉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謝君接受面談時,就有關日常生活的細節,有說詞不一的情形,認有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而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然聲請人提出居家生活照片、訃文、里長、謝君子女及謝君胞姊出具的說明書等,證明聲請人與謝君共同生活,婚姻具真實性等事實。
由於聲請人與謝君面談內容中雖有部分生活細節陳述不一,但亦有諸多陳述相符的共同經歷,是否能據以認定婚姻真實性有疑,實有待本案訴訟審理。
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的依據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故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
⒊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
第2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 點表示,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
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
落實上述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
⒋相對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聲請人前居留許可後,已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限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前離境,故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後有隨時遭相對人強制出境的危險,有急迫情事。
如駁回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的自由,以及與謝君家庭團聚,施行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除涉及聲請人人格尊嚴外,亦與謝君及謝君家人的家庭團聚、人格完滿有密切關聯,此等損害,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所蒙受的困難與變化,尚非金錢所能衡量。
甚且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容或有通知謝君或謝君家人到庭證述,以與聲請人說詞比對的可能性。
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
此一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所能回復。
反之,如准允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僅是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此亦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
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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