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60,202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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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DINH ANH NGOC(丁英玉)


聲 請 人 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雪麗(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

二、聲請人DINH ANH NGOC(下稱D君)係越南籍,由雇主即聲請人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隆公司)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97375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D君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說明聲請人D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聲請人盤隆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其主張略以:相對人做成原處分時有裁量失當之情形,亦忽略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更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有關的判斷標準,原處分係屬違法。

聲請人D君若出境,其工作權之損害,尚無法以金錢回復,且情況急迫。

又本件僅單一個案,聲請人D君並無再犯之虞,對公益沒有重大影響,自應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D君無法於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該等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係廢止原核發雇主即聲請人盤隆公司聘僱聲請人D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雇主營業,聲請人盤隆公司並未釋明聲請人D君之聘僱許可遭廢止後,究竟有何將對盤隆公司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另關於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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