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61,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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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保秘總字第1106000634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5年30臺網路掃描器暨3臺印表機購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未獲救濟,繼提申訴中,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在民國110年5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申請停止執行,但該會迄未為任何決定。

(二)聲請人處於隨時被刊登政府公報的狀態,縱使聲請人日後獲得有利行政訴訟結果,勝訴也是敗訴,因為聲請人已經被刊登公報。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實質被剝奪,縱使金錢也沒有辦法補償之,亦因此有急迫情事,且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

(三)聲請人如被刊登公報不能再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所受損害為近3年參與政府採購案每年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億8,924萬0,333元,金額過鉅,顯屬無法回復的損害。

尤有甚者,聲請人營業收入如大幅縮減,極有可能被迫裁減部門並縮減人員編制,以求生存,則對因編制縮減而被資遣的無辜員工而言,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該等無辜員工也因已被資遣,生活無以為繼;

且聲請人向為誠實納稅的優良企業,每年都依法繳稅,如聲請人因本件未停止執行而被刊登公報,致營業收入已大幅減少,縱日後聲請人行政救濟獲得有利結果,政府本得收取的稅收也都已無法收取,此等都是屬於無法回復的損害。

(四)本案沒有受害法益,不具實質違法性,與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造成政府機關權益受損的案件截然不同,無實質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五)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以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效力係限制聲請人自刊登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並無溯及效果,故對聲請人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尚不生影響;

其次,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遭撤銷,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危機,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影響。

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

依卷附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繁多,包括事務機器、電腦資訊器材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買賣、租賃、修理、維護、資料處理、資訊管理諮詢顧問等項目(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參與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且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不得於1年內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處分之執行,固使聲請人喪失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機會,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民間營運之效果,聲請人仍可繼續與政府機關以外之企業、團體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僅賴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業收入大幅減少,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洵不足採。

況聲請人縱使未被刊登公報,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從而,聲請人雖以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遭受每年參與政府採購案營業額約4億8,924萬元之鉅大損害,難於回復云云,並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聲請人最近3年決標紀錄為證,惟損害是否發生及其數額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均不能確定,所述實不足採。

且縱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因業務緊縮造成營業收入之變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無因金額過鉅,難以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係屬一種暫時之權利保護,法院僅就停止執行之要件為認定,本案救濟程序不生影響,是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執行將使其訴訟權實質受剝奪云云,尚難憑採。

末查,停止執行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僱用員工生計、國家稅收云云,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無實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是否確係違法,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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