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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SAWANGJIT NOPPADO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0年4月2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8206337號處分書之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以110年6月24日110年度停字第6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然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43、45、47頁),則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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