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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蕙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相對人以民國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1141908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停止營業1 個月(下稱原處分)。
其裁罰理由為: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有A、B兩棟,其中B棟防疫旅館範圍於109年9月5日及同年月12日,接待一般旅客入住,而未明確告知,讓不知情旅客暴露於健康風險,屬詐騙旅客行為,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的「COVID-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109年8月12日版)第貳、一、點規定:「以獨棟建築較佳,儘避免居家檢疫或隔離者與其他民眾有互動機會。
如為單獨樓層,入住旅館之動線應分流,避免與一般民眾重疊或使用同一電梯。」
相對人所屬觀光旅遊局公布的「新北市政府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109年4月17日版,下稱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第壹、二、㈠點規定:「考量不混居原則,建議以獨棟或設有單獨出入口為主。」
併參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0年5月5 日記者會表示:「防疫旅館以獨棟為佳,但有些旅社有分棟,也允許分棟一層亦可,但動線要清楚分離才可以,如單獨電梯、不同出入口,都要確實做到」等等,足見非如相對人所言,蘊泉庄旅館B 棟全棟均為防疫旅館的範圍。
況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第壹、二、㈥點規定:「同意不主動公開成為防疫旅館。」
第捌、一、㈢點規定:「本市防疫旅館於服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將停止媒合機制……㈢本市防疫旅館如自行公開成為防疫旅館者。」
聲請人既不能主動告知他人蘊泉庄旅館為防疫旅館,又如何因未明確告知旅客入住檢疫範圍而有詐騙旅客之嫌,邏輯顯有矛盾。
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㈡相對人110年5月2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1005839號函,僅通知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涉嫌違反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等規定,違規期間將不補助「溫馨防疫旅館」經費或停止媒合派房。
但相對人卻改以原處分處罰聲請人,未使聲請人事先知悉有遭定期停業的可能,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聲請人受到突襲。
又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當日派員送達蘊泉庄旅館,命聲請人即刻停止營業,聲請人完全沒有時間緩衝,未給予相當時間通知停止營業期間已入住或已訂房居家隔離的外國旅客,並安排轉宿等事宜。
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收受原處分後,即刻辦理旅客移出作業,但仍有居家隔離的旅客不願配合移出,致情況混亂。
相對人在作業流程及配套不完善的情況下,強行要求聲請人停止營業,未考量蘊泉庄旅館已為專責防疫旅館,服務對象有其特殊性,不宜未予緩衝即逕為停止營業的處分,否則如人員處置不當,恐生防疫破口,聲請人將無端遭受社會輿論非難,自有遭受不可回復名譽損害的可能。
又蘊泉庄旅館停業期間有諸多已訂房尚未入住的外國旅客,其中數人未留通訊電話,聲請人雖以電子郵件通知,但仍未獲答覆,事先安排轉宿有所困難。
例如110年6月19日即有外國旅客抵臺後,因不知蘊泉庄旅館遭停業處分,致必須另行尋找防疫旅館的情形,益徵相對人未考量蘊泉庄旅館為專責防疫旅館,未給予緩衝期,即為停止全部營業的處分,有所不當。
原處分的執行有致生防疫破口的危險,除有害公益外,亦致聲請人須承擔社會輿論非難及商業名譽受損等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定期停止營業部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效力。
二、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又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為:⑴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⑵行政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此外,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
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已經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
倘受處分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雖然沒有如同條第2項所示,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消極要件。
但若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效力,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蘊泉庄旅館B 棟並非全屬防疫旅館範圍,並無接待一般旅客入住檢疫範圍的情形,且依新北市防疫旅館指引規定,聲請人不能主動告知他人蘊泉庄旅館為防疫旅館,如何因未明確告知旅客入住檢疫範圍而有詐騙旅客之情等等,此部分事實及規範適用情形有待本案訴訟調查、確認,但尚難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原處分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停止營業1 個月。
聲請人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緩不濟急,應認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故原處分的執行有急迫情事。
㈢原處分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 110年7月18日止停止營業1個月,其執行固將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的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亦無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
又聲請人雖主張:蘊泉庄旅館為專責防疫旅館,逕為停止營業,將導致已訂房,但無從連繫的外國旅客抵臺後須另覓防疫旅館,恐生防疫破口,聲請人將遭社會輿論非難,有遭受不可回復的商譽損害可能等等。
然而,原處分命聲請人經營的蘊泉庄旅館停止營業1 個月,與造成防疫破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人可預期已訂房但無從聯繫的外國旅客抵臺時間,事先安排其他防疫旅館,協助外國旅客轉往其他防疫旅館投宿,或透過相對人媒合至其他防疫旅館投宿等等,並非全無因應之道。
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尚不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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