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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鄭謹祥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基隆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面向基隆市仁一路一側之騎樓均係58年間建造完成。
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以基府違建字第479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下稱104年核定通知)核定應予拆除,並通知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惠珍,經李惠珍陳述理由陳情後,相對人因而未予拆除。
嗣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復以104年核定通知,通知李惠珍應於110年6月15日前拆除,聲請人輾轉得知,即以本人之名義提出聲請函,請相對人准暫緩拆除。
相對人仍於110年6月11日以基府違建(拆)字第479號通知(下稱110年拆除時間通知)李惠珍,將於110年6月30日強制拆除。
㈡聲請人現居住於加拿大,經房客告知而獲悉前述事實,遂於110年6月17日發函相對人表示,系爭房屋已於104年間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惟上開104年核定通知及110年拆除時間通知之通知對象均非聲請人,上開通知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
相對人始於110年6月10日以基府違建字第388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經勘查應執行拆除。
惟相對人嗣後並未再對聲請人作成限期履行之處分或書面通知,亦未予聲請人陳述理由及自行改進之期間,有違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且於此疫情嚴峻之三級警戒期間復糾集工人欲強行拆除,實有違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避免群聚之規定。
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作成原處分,未對聲請人命限期履行,同年6月30日即強制拆除,時間急迫,聲請人有執行上之困難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且建物一旦拆除,縱可以金錢估計損失,亦難以回復原狀。
法律上不得以得以金錢賠償既謂無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蓋金錢賠償僅係不能回復原狀時不得已之替代方法(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參照),本案又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應先予以暫緩執行。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原處分僅係認定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且其上尚記載:「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應請於拆除日期之前1日自行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完竣,……」等字,但並未記載任何拆除時間,則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存在。
是以,聲請人稱本件將於110年6月30日即強制拆除,時間急迫云云,並不足採。
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築物如經拆除,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尚無從逕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
則聲請人泛稱建物一旦拆除,縱可金錢估計損失,亦難以回復原狀,並非得以金錢賠償即謂無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云云,此實難謂已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就原處分是否已提起訴願,是否有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及究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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