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7,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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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琴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秋玲
張靜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90933341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郭益吉結婚,經相對人許可長期居留,發給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12年2月3日。

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申請在臺定居,為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以內授移移字第10909333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在臺定居,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及定居。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中申請停止執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110年1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20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及停止執行之申請,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受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適用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概念抽象、用語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原處分僅將法條規定內容全文照引作為事實及理由,並未實質記載其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且有違反職權調查、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瑕疵,足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必須限期離境或遭強制出境,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訴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又將致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婚姻、感情關係陷於長期兩岸分隔而難以維繫,損害聲請人維持健全婚姻家庭之基本權利,縱令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已命聲請人於10日內自行申辦出境,且未依規定出境,得強制出境,堪認聲請人現處於近期內隨時將被強制出境之情況,自屬極為急迫之情事。

㈢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過維持聲請人原本已在臺灣地區與其配偶共同居住之現況,對公共利益並無任何損害;

而若執行強制出境,拆散夫妻分隔兩地,與憲法保障婚姻家庭制度之本旨不符,反而危害於公益。

㈣綜上,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及關於命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部分,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立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旨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件經相對人依法訪談聲請人及其配偶郭益吉,並進行實地訪查後,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提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議決議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違誤或不當。

且原處分縱經執行並無對其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亦無急迫性,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且停止執行適用之標的,以不利益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限。

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並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現本案訴訟業已於110年3月16日提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應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為審酌,先予指明。

㈢經查:1.原處分規制內容有三,一是針對原告定居申請不予許可(此部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二是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下稱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三是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此部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至於原處分附註所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本院卷第20頁),僅為相對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規定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聲請人以此部分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2.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

況提起行政訴訟及起訴之範圍,雖以當事人之意願為準,然一旦起訴,在當事人的聲明範圍內,行政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並受職權調查主義之支配,即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取得之。

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其須自我國出境,則其本案之訴訟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無可取。

又聲請人就其所稱若自我國出境,將使其難以維繫健全婚姻及家庭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聲請人配偶又非不能出境至大陸地區與其團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⑵至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相對人經訪談聲請人及配偶郭益吉,以聲請人與配偶郭益吉就日常生活問題、居住臺南市永康區時間等說詞不一,並經側訪鄰居及里長均表示對聲請人無印象等,認定二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而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已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無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處分適用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

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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