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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仁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0年6月2日環署檢字第110800015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再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併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8日派員至聲請人檢驗室,查核其執行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報告,發現採樣紀錄涉虛偽不實及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業務等違規事實,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款情事,且屬同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爰以110年6月2日環署檢字第1108000157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廢止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下稱原處分)。
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縱未在檢測報告標示許可證字號,將20個樣品拆分為2份檢測報告,及無法提供原始現場採樣紀錄表,惟此情形均與「虛偽不實」有間,不屬該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且依聲請人報備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及檢驗報告製作與管理作業程序,非正式檢測報告無須標示許可證字號,本件委託人係要求出具非正式檢測報告,聲請人並在其上加註「本報告不得作為申報用途目的使用」,又此2份檢測報告俱依既有規定檢測方法檢測,實際記載於報告,無何虛偽不實,原處分以此逕認聲請人有違章情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再聲請人受委託後,即擬訂採樣計畫表,按擬定地點逐一採樣拍照,皆依規定辦理,並無試圖掩蓋關鍵證據情形,嗣因委託人要求檢測報告拆分成2份報告,聲請人乃依委託意旨辦理併予轉載,原始之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雖未保存,程序上固有瑕疵,但實際內容並無佚失;
則本件情形因非屬重大,原處分逕處予最高額罰鍰及廢止土壤檢測之許可,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復此廢止土壤檢測之許可,將導致聲請人長年累積之商譽、信用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已影響聲請人另一承接之政府採購標案,致有無法依限提出認證報告而受鉅額求償之損害;
況此恐使聲請人日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服務報酬落空及受違約金賠償請求,情況急迫,確有保全之必要,且聲請人僅係過失執行檢測業務之個案違失,不涉重大公益之保護,亦無危及國家社會利益,在利益衡量上,應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雖聲請人所獲土壤檢測類共計31項許可,原處分僅廢止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但因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為市場上土壤檢測之主要項目,凡客戶須施作土壤檢測,幾乎均將此項目包含在內,其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喪失所有土壤檢測之競爭力;
故聲請人前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經訴願機關駁回在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違反依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1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檢測機構有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情形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罰則規定辦理;
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此情形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復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款所明訂。
㈡查相對人前於110年1月15日、18日派員至聲請人檢驗室,查核其執行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報告,發現檢測報告編號IU10X0010-1、IU10X0010-1-1未於報告上標示許可證字號,及將採樣點名稱S01~S04樣品,與採樣點名稱S05~S20樣品,分別出具報告(編號IU10X0010-1-1、IU10X0010-1-2),未對報告完整性做必要說明,且土壤樣品20件(編號X00000000~21)檢驗室無法提供原始現場採樣紀錄表等缺失,有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之3項違規,另聲請人依客戶要求,將委託單IU10X0010-1土壤檢測類20個樣品之檢測數據拆分為2份檢測報告,僅於檢測報告(報告編號IU10X0010-1-1)呈現4個合格且檢測值為N.D.之檢測數據,其餘16個有檢測值(包含4個超出法規管制值)之部分,未於檢測報告中加註完整性說明,隱匿檢測過程真實狀況,復檢驗室無法提供原始現場採樣紀錄表,檢測報告(IU10X0010-1、IU10X0010-1-1)所附之採樣紀錄表係事後重新製作,原始現場採樣紀錄謄寫成2份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並作廢原始採樣現場紀錄,試圖掩蓋關鍵紀錄及相關數據處理過程,導致無法比對確認重新製作紀錄及相關數據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涉虛偽不實情事,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款,且屬同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25萬元,並廢止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等情,有原處分暨聲請人110年1月12日編號IU10X0010-1-1檢測報告、110年1月19日編號IU10X0010-1-2檢測報告可佐。
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款,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及採樣紀錄之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虛偽不實之違規事實,依同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屬情節重大,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遂處予罰鍰25萬元,暨廢止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
核原處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且關於聲請人是否該當「虛偽不實」之違規事實,又違規「情節重大」與否,涉及事實判斷,另相對人是否有裁量怠惰情事,亦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
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為原處分停止執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關於「急迫情事」,從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未能及時救濟,反擴大當事人之損害,攸關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藉此判斷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
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25萬元部分,純屬金錢給付,且數額亦非過鉅,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惟有疑者為廢止聲請人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部分,因此涉及其營業事項,究損害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抑或以金錢賠償,其數額有無過鉅,或者將有害於聲請人之營業生計,而有急迫情事,另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則待釐清。
固聲請人以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為市場上土壤檢測之主要項目,此一許可之廢止將致聲請人長年累積之商譽、信用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已影響其現參與之政府採購標案及產業競爭力,而有急迫情事存在,復此僅涉聲請人之私益,無關重大公益,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但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2項情節重大者,得予撤銷、廢止許可證,此為行政管制之重要手段,關乎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業務之憑信性,此不僅止請求救濟當事人暫緩執行之私人利益,更涉行政處分執行之公共利益。
縱原處分就廢止聲請人所獲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將使聲請人主要營業事項受到影響;
惟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可有虛偽不實情形,此屬違規情節重大,為聲請人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業務應保持之核心事項,今相對人以聲請人違規情節重大作為該許可之廢止依據,在聲請人暫緩執行之私人利益,與行政處分執行之公共利益彼此權衡,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
至聲請人以原處分廢止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將影響其已參與之政府採購標案及產業競爭力,面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服務報酬落空及受違約金賠償請求;
然此一營業損失可轉換為金錢賠償,有一特定之具體範圍,尚無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情形,當不存在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俱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
㈣是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款,且屬同辦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25萬元,並廢止土壤檢測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項目之許可;
經查原處分就聲請人是否該當「虛偽不實」之違規事實,又違規「情節重大」與否,另有無裁量怠惰情事,均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存在。
且有關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屬金錢給付,廢止許可之營業損失則可轉換為金錢賠償,皆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
復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可有虛偽不實情形,此屬違規情節重大,為聲請人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業務應保持之核心事項,在行政處分執行之公共利益與暫緩執行之私人利益彼此權衡,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故原處分之執行核屬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復因停止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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