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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邦進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府觀管字第110003977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遭裁罰後即將房源下架,未再使用Airbnb平臺,該平臺仍有原房源的資料,應係聲請人的帳號遭冒用所致;
至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入住桃園市八德區中華北街15巷4號(下稱系爭地點)之旅客均為親友,聲請人並未經營旅館業務,卻遭相對人以110年2月22日府觀管字第110003977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本件事實尚未釐清,盼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收費接待入境旅客進行居家隔離檢疫,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致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
聲請人非法經營旅館業務,其違法行為影響公共安全,勒令歇業僅恢復其房屋原本住宅使用用途,並未對聲請人形成不利益,罰鍰亦得以金錢方式返還,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尚非有據等語。
四、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
經查:㈠相對人依桃園市居家關懷名冊查得系爭地點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有入境旅客入住進行居家隔離檢疫等情,遂進行行政調查,發現聲請人前於106年因在「Airbnb」訂房網站刊有「Homely cottage(Queen)」之招攬旅客住宿資訊並在系爭地點違規經營旅館業,遭相對人處以罰鍰並勒令歇業在案,相對人復於110年2月4日在網路搜尋「Airbnb」訂房網站有以「Homely cottage(家庭房)」為名刊登之招攬旅客住宿資訊,經比對該網站之房源照片及房東個人網址末端序號,均與相對人於106年查得之事證一致,相對人乃認聲請人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於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6973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後原處分縱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事實尚未釐清,乃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的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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