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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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琴
鍾建銘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年9月24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8135222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聲請人係泰國籍(護照號碼:OO0000000),與國人曾銘祥(舊名曾○○)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於同年2月16日至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以依親國人配偶曾銘祥為由,自94年3月3日起經核准在臺居留。

嗣曾銘祥因偽造文書(虛偽結婚)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所)以109年4月2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2571號函請聲請人及曾銘祥於109年5月8日前到場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事宜,聲請人及曾銘祥逾期未申請,蘆竹戶所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依職權逕行撤銷曾銘祥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並以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下稱109年5月15日撤銷函)通知聲請人。

相對人據以審認聲請人以虛偽或不實之申請資料獲准在臺居留,經查屬實,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24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81352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下合稱撤銷聲請人居留許可),並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逾限令期限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就原處分關於撤銷聲請人居留許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蘆竹戶所未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俟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即逕自撤銷聲請人與曾銘祥之結婚登記,顯有違法。

相對人不察,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與曾銘祥是否確有虛偽結婚,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居留許可,自顯有疑義或重大瑕疵。

且嗣相對人以109年10月23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0111009號函文(下稱更正函文)更正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與原處分之主要內容已不具同一性,應認原處分已經撤銷,而更正函文為一新處分,惟更正函文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及對外之法律效果,故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又根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則聲請人一旦遭撤銷居留許可後,隨時可能遭強制驅逐出國,導致聲請人無法在臺繼續處理訴訟,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使聲請人無法在臺與配偶曾銘祥共同生活及行使法律上配偶之權益,諸如同居義務之履行、貞操忠實義務、日常事務代理權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請求、急救同意書簽署等,嚴重影響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重大,且聲請人因此無法在臺至大型醫院就醫,及喪失本得合法享有工作權保障及生存尊嚴之維持,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且此等損害,在社會通念上,要難回復且無法以金額計算賠償。

此外,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曾銘祥自93年2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後,直至109年5月13日遭相對人撤銷結婚登記為止,在臺成為合法夫妻已超過16年,且在臺居留亦超過16年以上,如原處分對於撤銷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部分停止執行,僅暫時維持聲請人二人在我國法律上夫妻婚姻之社會地位及生活狀態,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有重大之損害,甚而使聲請人不致淪為社會黑數,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等語。

㈢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就原處分關於撤銷聲請人居留許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並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㈡經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

況提起行政訴訟及起訴之範圍,雖以當事人之意願為準,然一旦起訴,在當事人的聲明範圍內,行政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並受職權調查主義之支配,即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取得之。

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其須自我國出境,則其本案之訴訟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無可取。

又聲請人就其所稱若自我國出境,將使其難以維繫健全婚姻及家庭、無法至大型醫院就醫、損害其工作權及生存尊嚴等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聲請人配偶又非不能出境至泰國地區與其團聚、聲請人返回泰國亦非不能工作維持生活,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2.至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查相對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依親國人配偶曾銘祥與聲請人間為假結婚之事實,及該刑事判決所憑證據:⑴被告曾銘祥於該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⑵共同被告即聲請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認定聲請人於申請居留時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已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無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蘆竹戶所違反戶籍法第25條規定作成之109年5月15日撤銷函,且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顯屬違法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

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後,以109年10月23日更正函文,就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原記載之內容:「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經查屬實……」,更正為:「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因涉偽造文書(虛偽結婚)事件,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與國人曾銘祥之結婚登記在案,爰受處分人以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獲准在臺居留部分,經查屬實……」(本院卷第137頁),核僅係就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部分文字上之修正或補記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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