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8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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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明(主任委員)

聲 請 人 黃簡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71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1614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3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聲請人○○○○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聲請人黃簡芠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000號1樓旁(下稱系爭地點),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木造、磚造等增建1層高約1.7公尺,長度約41.4公尺之木頭圍籬及基座等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復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警察、交通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經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木頭圍籬及基座材質老舊,無法判別設置時間,惟因其占用現有巷道兼空地,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章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

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7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並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86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送達事宜。

聲請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構造物所在之空地三面環繞系爭建物、復安大廈、文華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附近大廈),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附近大廈間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

復參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0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復安大廈與文華花園大廈間之防火間隔係用於防止火災發生時火勢蔓延所預留之空間,並非人車可供通行之道路。

再者,不論復安大廈或文華花園大廈之居民,均可透過其他道路自由通行並進出各主要道路,並無使用系爭構造物坐落之私有土地之必要;

且系爭建物居民自68年間即已自行建立圍牆使用該處空地,至今並未開放周遭居民通行,可知該處空地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並非既有巷道。

據此,系爭構造物所在之空地實際上不能供人車通行,亦非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有巷道,並無影響公共交通之虞,本件並無違章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

㈡系爭建物除系爭構造物外並無其他可隔絕外界不明人士侵擾,系爭構造物長期承擔隔絕外界與系爭建物直接接觸、確保系爭建物居民免於宵小入侵之安全功能。

若拆除系爭構造物將導致其他大廈居民或不明人士得隨意進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居民將形成人身、財產上之危害,嚴重影響系爭建物居民之生活,非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

系爭構造物坐落之處對於周遭居民並無任何不便,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

若考量拆除系爭構造物對於系爭建物居民產生之重大影響及危害,權衡之下自應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

又查,相對人已於110年6月25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逾期未拆將依法強制執行,可知系爭構造物已面臨遭到拆除之急迫危險,系爭建物居民之人身、財產等法益亦將因系爭構造物之拆除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下,而有急迫情事等語。

並聲明:於本案終結前停止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之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聲請停止執行如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即應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進而為實體審查。

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之。

㈡經查:⒈觀之系爭公告「主旨:公告辦理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68號1樓旁構造物(即系爭構造物)清除應予強制拆除之送達事宜。

依據:依建築法第25條、86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辦理。

公告事項:一、…因違建所有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局多次派員現場勘查及相關單位調查皆查無資料,至主旨所列文書無法送達,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規定,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生效後執行拆除,…。」

之內容,係通知如公告主旨所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之內容,乃事實行為,核未發生規制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之為爭訟標的,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

⒉又系爭建物268號1樓旁之系爭地點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木造、磚造等增建1層高約1.7公尺,長度約41.4公尺之木頭圍籬及基座等構造物之系爭構造物等情,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足徵依系爭構造物之功能、建築材質、面積及規模觀之,系爭構造物之拆除,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聲請人所稱治安及系爭建物附近大廈居民並無因通行使用系爭構造物坐落之私有土地之必要等情節,容係聲請人個人主觀的認知,尚難認為係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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