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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氏梅芝 CAO THI MAI CHI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195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
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
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月23日勞動事發字第1081104061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聘僱其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自行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市場內從事販賣雞隻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同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於109年4月18日當場查獲等情,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1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及告知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旨。
聲請人不服,除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外(嗣經駁回聲請在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雞隻之行為及作成原處分程序等有諸多錯誤瑕疵,因聲請人不諳中文調查時無通譯協助翻譯,筆錄記載內容有違誤,且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處分後14日內辦理出國,聲請人若出國,將無法就提起之訴願為答辯暨救濟,對於聲請人之行政爭訟權利影響甚大,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難以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行政院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447號訴願決定駁回、行政院秘書長110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378號函不予同意停止執行在案,有各該訴願決定及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由而作成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且聲請人指摘調查時因無通譯而可能紀錄錯誤等情,亦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限期令其出國,將使其無法就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為答辯,謂就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但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第4項則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可見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並經相對人載明雇主須在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而限期令聲請人出國,惟後續是否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係令其不得再以我國境內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全然無從入境停留以為答辯,否則亦屬入出國主管機關對其之居留決定所造成,並非直接繫於原處分,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有據。
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上情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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