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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廖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訓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款、第58條及第98條之5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於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住居所等年籍事項,及未簽名或蓋章,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程式及要件。
因聲請人未記載住居所,故在事實上無法對其送達,此情形自屬無從命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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