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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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舜祥即允太銅器實業社


PHAM TUAN THANH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

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994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

因原處分未就聲請人PHAMTUAN THANH(下稱P君)無前科紀錄,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侵害法益程度較小,犯後態度良好,業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允准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及聲請人P君與聲請人允太銅器實業社(下稱實業社)間並未因聲請人P君此行為影響勞動關係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審酌,逕認聲請人P君行為情節重大,作出原處分,其合法性有諸多疑義之處,尚待行政法院加以釐清。

況原處分一旦執行,恐將發生聲請人P君遭遣送回國、聲請人實業社遭廢止聘僱許可及影響聲請人P君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聲請人P君隨時可能遭遣送回國之急迫情事。

又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P君將繼續在臺從事製造業工作,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影響。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係因聲請人P君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在案,始廢止聘僱許可,且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P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P君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P君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其因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消失,可能遭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廢止居留許可,然此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

(二)又原處分說明五、(三)已敘明,原雇主(即聲請人實業社)尚屬不可歸責,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於外國人(即P君)出國後或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須延後出國事由,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實業社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實業社縱有重為聘僱外國人工作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至聲請人實業社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實業社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

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

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定及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

參諸聲請人P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年度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足見聲請人P君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

如僅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

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從而,聲請人所據上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所指原處分認定聲請人P君行為情節重大有合法性疑義等主張,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需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林 家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婉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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