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停,9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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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勝立(民國99年7月17日死亡),前於87年2月16日,就宜蘭縣○○鄉○○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相對人以87年2月24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190號函核准(下稱87年2月24日核准函),繼以87年2月25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88年7月19日完成登記,之後並於94年12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相對人因第三人沈阿琴等人陳情表示,陳勝立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由其等實際開墾完竣、持續未間斷耕作等情節,以其於110年1月19日查明陳勝立在民國87年以前,即其尚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前,其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土地面積,超過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0.6公頃或其它地目土地1公頃;

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林業用地每人1.5公頃之限制。

系爭土地是整筆面積超過陳勝立個人可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面積之額度,依法不得申請任何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陳勝立卻隱瞞上情,仍於87年間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相對人之87年2月24日核准函,明顯違反當時規定而有違誤。

爰以110年2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核准函。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訴字第110004695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核准函,宜蘭縣政府隨時有可能進一步撤銷94年間核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勝立之處分,因此有急迫情事。

而宜蘭縣政府於撤銷94年間核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後,陳情之沈阿琴等人可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則聲請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此部分損害計算困難,且不應以能否以金錢賠償為唯一標準,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耗費社會資源,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陳勝立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面積2.836公頃,並未超額。

退步言,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核准函,亦逾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撤銷權除斥期間2年之規定。

另陳勝立自94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達15年,聲請人等陸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助雙方責任釐清,健全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開發,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四、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

況耕作權係財產權,本件內容為撤銷核准設定耕作權之原處分,即使將影響聲請人最終能否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聲請人所指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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