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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錦榮(董事長)
聲 請 人 黃利多(AGUSTINUS B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及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至於是否合於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
另原處分機關如已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以免重複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確有聘僱聲請人黃利多(AGUSTINUS BONG,印尼籍)從事電腦設備管理業務,並依法報繳稅捐,相對人未予查證,僅憑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即率認聲請人啊娜公司提供不實文件,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復未經給予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即率爾撤銷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其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勞動部部分:聲請人黃利多為取得在臺居留權,而涉犯偽造文書虛設公司情事,實已影響我國社會安定,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聲請要件不合。
㈡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部分:相對人移民署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經相對人移民署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
四、經查: ㈠聲請人AGUSTINUS BONG為印尼籍,原名黃炳煥,嗣更名為黃利多,前由聲請人僑外資啊娜公司檢附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等件,載明聲請人黃利多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相對人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相對人勞動部以民國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及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下合稱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聘僱許可,許可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及自106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止。
又聲請人黃利多因應聘工作原因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且每年居留183日以上,前於109年9月3日持系爭聘僱許可函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向相對人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獲相對人移民署以109年9月18日移署移字第1090092941號函(下稱系爭居留許可函)准予永久居留許可,並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證號:AC30099349,下稱系爭居留證)。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黃利多並無擔任聲請人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惟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乃透過訴外人陳建維等人檢具不實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分別向相對人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聘僱許可及永久居留許可獲准,聲請人黃利多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㈡相對人勞動部遂認聲請人黃利多由聲請人啊娜公司前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
相對人移民署另以聲請人黃利多申請資料不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黃利多之系爭居留許可函,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
聲請人黃利多不服原處分,聲請人啊娜公司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聲請人黃利多並在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7月14日110年度停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之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26、37頁)、訴願決定(同卷第29-35、40-44頁)、行政訴訟暨停止執行狀(同卷第13-23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及110年度停字第62號事件全卷查閱屬實。
㈢關於原處分1部分:聲請人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後,經其申請停止執行,業經相對人勞動部以110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9991號函(本院110年度停字第62號卷第69-71頁),同意原處分1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勞動部通知繼續執行撤銷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
而相對人勞動部於訴願主管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業以110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607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1並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本院卷第99-100頁),固堪認原處分1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
惟相對人勞動部係以聲請人黃利多先前為取得在臺居留權,而涉犯偽造文書虛設公司,經檢察官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聲請人啊娜公司自始申請系爭聘僱許可函所提供之資料不實,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事由,因而作成原處分1,原非全然無據,尚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至於相對人勞動部作成原處分1是否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等,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又原處分1縱使聲請人啊娜公司聘僱之聲請人黃利多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無從認定係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處分2部分: 聲請人黃利多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後,經其申請停止執行,業經相對人移民署以110年7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725501號函(同卷第133頁)通知聲請人黃利多,依職權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2至內政部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移民署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
而相對人移民署於訴願主管機關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已再以110年10月1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107968號函,依職權同意繼續停止執行原處分2至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經相對人移民署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本院卷第109頁),已難認原處分2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相對人移民署既已依職權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2至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行政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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