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全,1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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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長榮
林美君
楊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9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假處分之最終目的在保全本案請求,以利於判決內容之實現,故暫時權利保護之假處分聲請,其程序標的須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始足當之。

復參酌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乃規定於同法總則編,則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倘其「公法上之權利」,非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權限,而不可依同法第1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者,即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於審理進行中,相對人以110年3月8日新院嶽民倫107訴533字第007345號函(下稱系爭函)就該事件相關事證囑託訴外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聲請人就系爭函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遭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系爭函如為執行,乃有重大急迫之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求為系爭函於系爭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核,民事訴訟審理中,法院所為證據調查等訴訟行為,雖屬廣義之公法行為,然訴訟當事人如對該等行為不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求為救濟,乃為當然。

本件聲請人於自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就相對人系爭函有所不服,係就法院之訴訟行為有所爭執,此非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權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就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所及之系爭函爭執,向本院求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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