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參加人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原名為「民
- (二)該次變更內容包括「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
-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經詢問,均求為駁回聲請人聲請。
- 三、本院核:
- (一)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
- (二)至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 四、經查,聲請人因參加人於110年2月26日將系爭工程上網公開
- 五、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在即,情況至為急迫,非不得以
- (一)上開報告書顯然不合公民告知書程式規定,難認具有該等
- (二)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雖已上網招標,但開標日期為110年4月
-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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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邹素慧
聲 請 人 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渤丰
呂雅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原名為「民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相對人民國92年1月2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下稱92年環說書)。
參加人於93年至94年間辦理第1次開發行為內容變更,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94年環差報告)送交審查,復經相對人以94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40055353號函審查通過。
(二)該次變更內容包括「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之縱坡線型,原計畫里程17K+628~20K+175由地下變更為高架,並調整Y18車站位置。」
(下稱系爭開發行為),但就所涉及之地下轉高架時路線出土段的選址,則未經94年環差報告說明。
聲請人為出土段鄰近廠商,該出土段之選址,不僅影響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且其施工過程及完工後捷運運行所產生的輪軌震動,嚴重干擾聲請人廠房內精密加工產品的製程,聲請人多次致函參加人未獲置理,其更於110年2月26日將出土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網公開招標,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請相對人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於6個月內提出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相對人審查;
㈡相對人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命參加人不得實施系爭開發行為。
因施工在即,情況急迫,且可能對於周圍環境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於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應命參加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實施系爭開發行為。
」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經詢問,均求為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本院核:
(一)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此之謂環評法上之公民訴訟,其建置目的,在於引進法院作為監督行政機關環境管制行為的機制,並賦予人民較寬的起訴條件,讓公民社會的活力透過訴訟的提起,形成另一種監督環境決策的力量。
易言之,就是結合「民眾參與」與「司法監督」之力量,以達到環境保護目的之訴訟制度。
然無論如何,司法都是基於中立之裁判機關地位,監督「環境正當行政程序」是否踐行,而非替代行政機關,自行從事環境管制行為,此維繫三權分立法治國所必然。
因此,徵諸首揭法文明示,公益團體及受害人民必須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為公民告知,而環保主管機關逾60日仍「疏於執行」時,其等始能因此取得提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能,以民眾參與之訴訟模式向法院請求命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作成管制;
並不容許公益團體及受害人民於公民告知後,無待於主管機關為一定期間之行政調查及決定,即同時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就其所臆測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救濟;
否則,無異是剝奪環保主管機關基於環境行政專業為自省及判斷之權能,也使法院越權成其上級機關,破壞三權分立。
更重要的是,就環境管制機制「永續健全」之角度來看,司法就個案過早介入乃至越權表態,可能提早形成了特定民眾與環保主管機關間之對立,降低其關照社會多元價值,從事不同立場民眾與開發單位間良性溝通及互動工作之可能,於環境保護目的之達成,並非福祉。
(二)至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文;
前述公民訴訟之提起,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環保主管機關不為特定環境管制行為適法與否之爭議,為防止怠為環境管制行為對環境所可能形成之破壞,而有重大及急迫情形時,當亦非不可援引上開規定,於公民訴訟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聲請人(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主管機關)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是聲請仍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如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雖就特定環境管制行為向環保主管機關為公民告知,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審查認定(以60日為期),即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難謂有訴訟權能;
本案既無訴訟權能,不可想像有本案請求存在;
欠缺此一可主張法律地位之前提,其擴張其法律地位之假處分聲請,自屬無理由,至為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因參加人於110年2月26日將系爭工程上網公開招標,乃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請相對人依環評法為相關環境管制措施乙節,有公民告知書影本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未待60日告知期滿,即於1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於本案卷首可稽,徵諸本院上開關於公民訴訟及假處分制度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乃屬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在即,情況至為急迫,非不得以其110年1月28日向相對人所提出之「北捷環狀線建設計畫第5次環差分析報告」為其公民告知書云云(參見110年3月31日陳述意見狀),然則:
(一)上開報告書顯然不合公民告知書程式規定,難認具有該等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相對人知悉公民告知之起點,剝奪相對人基於職權為自省及調查判斷之時限;
如聲請人110年3月3日所提之公民告知屆期,相對人仍疏於執行依法應為之環境管制措施,聲請人自得就此再為相關假處分之聲請,由本院為是否應定暫時狀態之裁決。
(二)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雖已上網招標,但開標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可憑),實際開工日必待決標後,由參加人與得標廠商議定契約內容後始臻明確,於本件公民告知期滿前為動工之可能性極低。
聲請人以其急迫為由,既已提出公民告知促請相對人為必要之管制措施,相對人亦已立案為相應之行政調查,於相對人駁回公民告知請求,或法定期限屆至仍未為回應前,遽而以急迫為由再向法院提起假處分之聲請,迫使相對人就特定立場之民眾訴求及司法調查分別回應,只是干擾並壓縮相對人行政決策之形成空間及時程,亦併指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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