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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相 對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遭查獲民國105年至107年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95,427元、9,488,092元及5,556,075元,逃漏營業稅分別為214,771元、474,405元及277,804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966,980元,並裁處罰鍰1,450,470元,補徵稅款之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因已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截至110年3月12日合計尚滯欠2,417,450元。
(二)相對人於103年5月15日設立,係經營餐館,公司名稱原為「達利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莉婷,嗣後於105年5月23日變更經營財務、行銷及其他管理顧問服務,並遷移營業地址,亦將公司名稱更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僅股東1人,即負責人陳莉婷。
負責人陳莉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事業以獲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業務等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起,自辦說明會,或於他人辦理之其他說明會場所,自稱「Great老師」,宣稱可傳授期貨投資方法,勝率很高云云,吸引數十名學員,再於106至107年間於相對人營業地舉辦多門投資課程,且以相對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學員繳交之課程費用共計2,949萬3,617元,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認相對人之負責人陳莉婷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等罪嫌,爰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及第159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
(三)經聲請人比對上述起訴書犯罪所得資料,並於108年12月3日函請相對人之負責人到局說明及綜合考量其提供之說明資料等,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⒈相對人105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報銀行存款金額均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期末餘額不符,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治股起訴卷附資料「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明細表-按時間排序」資料所示,相對人105至107年度收取教學課程收入金額計33,199,457元,相對人亦自承收取漏開教學課程收入發票計24,067,842元,惟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卻有多筆存款轉入負責人個人帳戶金額合計15,788,383元,又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其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藉由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間之匯款情形,移轉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帳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虞。
⒉109年10月12日查調相對人財產清單,尚有2輛汽車,惟於110年2月23日再查調相對人財產情形,僅剩1輛汽車,相對人於110年3月3日再利用申請停業方式,以達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以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國家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四)相對人就其逃漏欠繳之營業稅及罰鍰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而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似難冀望其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保全稅捐,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卷宗、相對人104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期末餘額、自承收取漏開教學課程收入發票金額、帳戶存入負責人帳戶金額、負責人2份存摺封面及相對人 帳戶明細計、109年10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2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35頁、第145至189頁)。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2,417,45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17,45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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